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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4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3时40分许,曾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湘EDXX**号小型轿车从邵阳市面粉厂出发,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途径邵阳市北塔区老320国道磨石社区地段时,将正在道路上卸货的李某甲、罗某甲撞倒后,又撞上停靠在道路上的湘EB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李某甲和罗某甲当场死亡、曾某受伤、湘EBXX**号货车与湘EDXX**号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湘EDXX**号轿车瞬间车速为76km/h;经认定,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因家庭矛盾与堂妹曾某、堂妹夫戴某某、堂弟曾磊一起在邵阳市城南公园地段的东北饺子店喝酒聊天。23时许,几人分开后,曾某一人驾驶湘EDXX**号轿车(事发时套挂湘E7XX**号牌)到江北面粉厂找朋友刘某玩。23时40分许,曾某驾驶该车沿老320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至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地段时,将站在道路上正准备进行水泥料卸货的被害人李某甲、罗某甲撞倒后,又撞上停靠在道路上的湘EB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李某甲、罗某甲当场死亡、曾某受伤、湘EB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湘EDXX**号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湘EDXX**号轿车瞬间车速为76km/h;经检验,曾某的血乙醇(ALC)浓度为78.83mg/dl,超出参考值0.0-20.0;经认定,曾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套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此项违法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前方道路上有车辆临时停靠在路面上时,未及时降低行车速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曾某与被害人罗某甲家属自愿达成了协议,曾某已经支付罗某甲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26000元,罗某甲家属对曾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乙、唐某某、黄某某、李某、李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曾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万余元。曾某自愿赔偿李某甲家属人民币2388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李某甲家属对曾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置位于老320国道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地段;肇事人员曾某及死者李某甲、罗某甲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湘EDXX**(挂牌:湘E7XX**)、湘EBXX**、湘05CXX**的位置及受损情况。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曾某来到刘某所在的面粉厂待了几分钟,刘某闻到曾某身上有点酒味,曾某于23时35分许离开。4、证人曾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21时许,曾某因家庭矛盾,与曾甲及曾甲的弟弟曾乙、曾甲的老公戴某某一起在城南公园地段的东北饺子店吃水饺,曾某喝了两杯啤酒。22时许,曾某驾车离开。5、证人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23时40分许,罗某乙看见罗某丁屋前道路上停着一辆搅拌车和一辆拖拉机,紧挨道路南侧边缘,两车车尾相接,搅拌车的卸料斗伸到了拖拉机的车厢里,好像准备卸水泥料。两车都没有开前照灯,搅拌车左侧轮胎上有一串灯光,没有路灯,只有罗某丁屋前开了一个照明灯。罗某乙走到两车旁边,看见一个约30岁的男子和罗某甲站在两车尾部之间。罗某乙转身走开时,看见一束灯光从汽车修制厂地段射过来。刚过完马路不到一分钟,就听见身后传来一声巨响,有一件东西(事后才知道是轿车的左大灯)从他身旁飞过,一辆轿车在道路上掉头,冲到罗某丁门前花坛旁才停住。罗某乙发现轿车引擎冒着浓烟,接着起了明火,遂拨打110报警,罗某丁将轿车司机从车上拖了出来,他们又提水将车上的火扑灭。后听见罗某丙在呼唤他的父亲罗某甲,罗某丙在搅拌车下找到父亲后将他拖了出来。过了一会,交警、消防、医院救护车就来了。6、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罗某丙听到一声响,看见一辆小车掉头,并且该车冒烟起火,罗某丙跑过去看到水泥罐车的车尾被撞碎,在水泥罐车底下找到了其父亲。当时没有路灯,是水泥罐车上的作业照明灯。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8时出门上班,20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给他,问他何时回家,他说今天要装货一整夜。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得知李某甲出事了。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5月18日0时30分许,曾某被提取了血液样本,经检验,其血乙醇(ALC)为78.83mg/dl,超出参考值0.0-20.0。曾某于2013年5月18日入住邵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髋骨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头面部及右膝皮肤裂伤。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湘EDXX**轿车事故前瞬间车速约76km/h。10、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尸检意见书证明死者罗某甲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李某甲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12、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书证证明罗某甲、曾某、李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曾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B2)已于2012年1月17日注销。13、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罗某甲、李某甲的家属自愿达成了协议,由曾某赔偿罗某甲的家属人民币126000元,赔偿李某甲的家属人民币238800元,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罗某甲、李某甲的家属对曾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曾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4日因减刑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曾某从轻处罚。经邵阳市大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曾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碧艳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