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章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章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被告:章俊。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款人民币22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章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日35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原告将车子开回,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23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22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06元,由被告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