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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闫广胜诉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顾宁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胜,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顾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751号原告闫广胜,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蒨、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顾宁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宁生,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闫广胜诉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顾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胜的委托代理人张蒨、李新军、被告顾宁生并作为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胜诉称,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72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为顾宁生本人,并非我公司所借。被告顾宁生辩称,借款系我个人因生活消费向原告所借,应由我个人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顾宁生支付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因将鼓楼南街意志巷52号营业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返还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该房屋,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承租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南街意志巷52号营业房。该案中原告辩称,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3%的利息,如果20万元借款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不能一次性偿还,则该借款作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三年的租金。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辩解的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用借款抵顶房租。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与该案无关,故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南街意志巷52号营业房第一层。原告因不服该案判决故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兴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银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2013)兴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银民终字第637号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借款系其公司所借,与本案其关于借款系被告闫广胜所借的辩解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广胜关于借款系被告闫广胜个人所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案中,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系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所借,与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相互矛盾,且原告与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关系,已经本院确认,故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原告与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广胜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元,由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闫广胜已预交,被告宁夏佳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闫广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