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安华与刘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华,刘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刘安华,男,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济南长兴建设集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安利,男,生于1972年3月5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经贸局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安华与被告刘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华、被告刘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华诉称,被告刘安利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6日,共计3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安利辩称,欠款属实,但因为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安华与被告刘安利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刘安利自1996年结婚后,因家人就医、偿还外债、购买房屋以及寻找工作等事项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6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刘安利向原告刘安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条借现金共计39万元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2013年8月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刘安利(按指纹)2013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刘安华向被告刘安利实际支付了借款,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应当受到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刘安华要求被告刘安利偿还借款3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虽双方书面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利息,系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华偿还借款390000元;二、被告刘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安华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及诉讼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刘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审 判 员 卢圣月代理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