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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4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与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265号原告朱×,男,1974年7月7日出生。被告齐×,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朱×与被告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间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朱×1及婚生子朱×2由被告抚养。判决后,婚生女朱×1根本不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始终与原告一起居住。为使婚生女朱×1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婚生女朱×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辩称:等被告把房子弄好了,女儿会跟被告住。从2009年起,原告有第三者两年不在家,被告一直在家住。2011年判决双方离婚之后,没有进行财产分割。被告还是依旧在家居住,女儿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直到2012年5月24日,被告就不在家住了,因为原告不给被告开门,被告多次报案,警察多次去家里。被告带着儿子在派出所住了两天,派出所都有出警记录。被告没有钥匙多次找原告索要,他都不给,被告回不了家,这样才使被告和女儿分开。不同意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齐×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1(1999年6月2日出生)、一子朱×2(2004年10月9日出生)。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1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朱×1、婚生子朱×2由被告齐×抚养。原告朱×每月给付朱×1抚养费五百元,给付朱×2抚养费三百元。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朱×1实际上一直随原告朱×共同生活。经询问,原告朱×称其职业为农民,被告齐×称因为其需要接送婚生子朱×2故没有固定工作,在打零工。婚生女朱×1向本院表示其愿意与原告朱×在生活一起,并称其在父母离婚后一直与父亲朱×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大民初字第11193号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书判决婚生女朱×1由被告齐×抚养,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以及婚生女朱×1本人的陈述,朱×1事实上一直与原告朱×及原告朱×的父母共同生活。为了避免出现形式上的监护权人与实际监护人不一致的现象,同时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监护能力以及婚生女朱×1本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宜将婚生女朱×1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朱×。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被告齐×的给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朱×1由原告朱×抚养。被告齐×每月给付朱×1抚养费三百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朱×1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十五元,由被告齐×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