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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共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马荣与王录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王录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马荣,男。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共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燕,共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录清,男。原告马荣与被告王录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荣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林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诉称,原告是外出打工的农民,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录清驾驶青AU57**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073公里+237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行本驾驶的青C055**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录清以及乘车人即原告马荣等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录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本无责任,乘车人马荣等人无责任。原告马荣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头皮裂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548.9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8.9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500元(包括转院时的救护车费用)、住宿费180元,共计32548.99元;由被告王录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录清经本院依法通知和传票传唤,未应诉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录清驾驶青AU57**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073公里+237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行本驾驶的青C055**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录清以及青AU57**号“别克”牌小轿车乘车人马荣、王顺暖、陈发雪、王斌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荣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750元,经青海红十字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头皮裂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2013年10月29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9788.99元。2013年11月9日,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录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认定被告王录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本无责任,乘车人马荣、王顺暖、陈发雪、王斌无责任。原告马荣系外出务工人员,事发当日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乘坐被告王录清驾驶的青AU57**号“别克”牌小轿车返回西宁。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荣提供的青海红十字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票据、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收据、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红十字医院更改姓名申请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录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录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王录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马荣造成的损害,被告王录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马荣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荣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9788.99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项汇总清单、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由于原告马荣系外出务工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给其也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的收入证明,但对其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一般零用工的工资标准,以每天20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马荣的误工费应为(9天×200元)180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天,确需有人进行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西宁地区从事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马荣的护理费应为(9天×70元)63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天,结合原告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为9天×20元,即1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20元),原告马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支付救护车费用75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为9788.99元、误工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630元、营养费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交通费为750元,共计13328.9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录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328.99元二、驳回原告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72元,减半收取即307元,由被告王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