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任忠林与任忠明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林,任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任忠林,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任忠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进霞,女,1982年7月4日出生。原告任忠林诉被告任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林、被告任忠明委托代理人尤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林诉称,2013年8月17日下午7时左右,在放羊回家的路上,经过被告任忠明家门口时,遭到被告任忠明和尤XX殴打,当晚被家人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08.3元。第二天转院到甘肃省中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创伤性脑损伤;3、头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用11430.27元。请求判令被告任忠明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1010元,共计1745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任忠林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忠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身份情况;2、甘肃省中医院2013年8月18日至8月26日住院病历,证实任忠林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甘肃省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证实住院费用10677.20元;4、甘肃省中医院急诊收费票据6张,证实急诊费用753.07元;5、临洮县人民医院检查收费票据5张,证实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008.3元;6、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证实任忠林伤情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1010元。被告任忠明辩称,2013年8月17日下午7时左右,我妻子尤进霞向大门外泼洗菜水时,任忠林放羊回家正经过我家的门口,泼出的水吓跑了羊,正要向任忠林道歉,这时任忠林撕住尤进霞的头发,将其触倒在场上的草地里。这时任忠明出来,将任忠林和尤进霞劝开,之后任忠林夺过任喜X手中的铁锨后,任忠林用铁锨致伤尤进霞头部。被告任忠明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拒绝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任忠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任忠林调查笔录、尤进霞调查笔录;2、临洮县公安局上营派出所案件处理材料:受案登记表、任喜X调查笔录、尤进霞调查笔录、景XX调查笔录、任忠明调查笔录、刘XX查笔录、王XX调查笔录、任XX调查笔录、尤文X调查笔录、何XX调查笔录、任忠林调查笔录、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情检验意见书(临)公(法医)检(临床)字(2013)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笔录;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任忠明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中医院急诊收费票据6张、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无异议。对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收费票据和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费用过高,本院应按照就医实际情况计算。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双方各自对对方事实陈述有异议,应结合案件其他材料综合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是同胞兄弟,素有积怨。2013年8月17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放羊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与被告妻子尤进霞发生打架,随后被告任忠明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08.3元。第二天转院到甘肃省中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创伤性脑损伤;3、头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用11430.57元。原告伤情经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情检验意见书(临)公(法医)检(临床)字(2013)094号,损伤程度为为轻微伤。被告任忠明被临洮县公安局上营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矛盾而打架,在打架中被告致伤原告,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可按照票据确定为12438.57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参照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0元,各确定为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36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为200元。交通费按照就医地点,陪护1人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合计为14558.57元。纵观全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承担70%,即10191元。原告请求营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忠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558.57元,由被告任忠明赔偿1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任忠林自负。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任忠明负担140元,原告任忠林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