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969号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珂。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未娣。委托代理人:周建锋。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丁兴。委托代理人:张波。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锋,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定做1.75KW-160KW软启动档板、200KW-320KW软启动档板及软启动螺柱绝缘套管1+套管2模具各1付,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预付原告52000元,交样合格后支付65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且图纸确认之日起为60天交试模样品,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样品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模具异议,否则视为样品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47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将样品交付给了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2012年5月30日,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载明其与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受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所签,原支付的47000元也是替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于2012年6月9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以认证抵扣,但未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83000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由张国强签收的样品送货单各1份,原告开具给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原告92000元,至今原告未将样品交付给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4份及由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为张国强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证明1份。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加工定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涉。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由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无涉。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后,试模样品由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职员张国强签收,事后原告根据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现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张国强签收的样品送货单,两被告均提出张国强无权签收样品,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收到了样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张国强为其公司职员,职务为工程师,后又提交张国强是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职员的证据,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国强有权签收样品的事实,现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开具给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92000元中除其中47000元外的款项是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原业务往来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也承认在此合同前与原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仅支付了47000元,现原告所提异议符合实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不予采信,相关的47000元予以采信。对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为张国强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证明,原告和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定做1.75KW-160KW软启动档板、200KW-320KW软启动档板及软启动螺柱绝缘套管1+套管2模具各1付,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原告52000元,交样合格后支付65000元,提模具前或试生产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原告收到预付款且图纸确认之日起为60天交试模样品,定作方收到样品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模具异议,否则视为样品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替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47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将样品交付给了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2012年5月30日,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载明其与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受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所签,原支付的47000元也是替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于2012年6月9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已认证抵扣。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收到增值发票后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收到样品后至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付清定作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阴市东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所述已支付了92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东歌电气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欠款8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807.50元,由被告江苏东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励阳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