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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川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酒谷大道1号门路段摔倒,造成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中,发现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对蔡某某抽血进行检验,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潜逃,于2012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川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酒谷大道1号门路段摔倒,造成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事故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潜逃,于2012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