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恩升与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升,李爱友,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93号原告李恩升。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友。被告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伟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人杰。委托代理人曹凌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祁伟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原告李恩升与被告李爱友、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升的委托代理人彭盼、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友、明盛公司、太平保险、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升诉称,2012年6月7日18时05分许,被告李爱友驾驶被告明盛公司所有的豫P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侧97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苏E3XX**小轿车,致原告所驾车辆追尾撞击案外人陈甲驾驶的苏JAXX**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爱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陈甲均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车损费18,000元、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牵引费780元。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爱友、明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李爱友、明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原告诉请还应由其他各无责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车辆牵引费原告主张过高;律师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陈乙所驾驶的苏HP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与案外人陈乙并无关系,故本被告不属于本案赔偿主体,应由肇事方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苏E3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当日被告李爱友引起两起交通事故:一是被告李爱友、原告和案外人陈甲之间的三车事故;二是被告李爱友和案外人陈乙之间的两车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李爱友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长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长安保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7日18时05分许,被告李爱友驾驶被告明盛公司所有的豫P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侧97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苏E3XX**小轿车,致原告所驾车辆追尾撞击案外人陈甲驾驶的苏JAXX**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爱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陈甲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爱友另追尾撞击案外人陈乙驾驶的苏HP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员陈乙及苏HPXX**车辆上乘客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爱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乙不负事故责任。陈乙、张甲、张乙、张丙、龙甲、潘某某、龙乙、龙丙已另案起诉。二、被告明盛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PGXX**、豫P8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长安保险系该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另,被告平安保险系原告所驾苏E3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保险系原告所驾苏HP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系苏E3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三、原告所有的苏E3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被告长安保险对该车定损后确定其损失价值为18,000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修理公司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修理费18,000元。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牵引费780元和停车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停车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爱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计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爱友、明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所有的苏E3XX**车辆被被告李爱友驾车追尾,致车辆受损,此与案外人陈乙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被告平安保险系原告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另放弃对案外人陈甲主张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其放弃的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1,000元。2、车辆损失费,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该损失价值经被告长安保险定损,故原告主张车损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300元、牵引费780元,该些费用均系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所花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总计20,080元,综合考虑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被告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牵引费计1,573.85元。剩余部分即18,506.15元,扣除无责限额100元后计18,406.15元,由被告李爱友和被告明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升车辆损失费和牵引费共计人民币1,573.85元;二、被告李爱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恩升车辆损失费、牵引费、停车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406.15元;三、被告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李爱友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原告李恩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李爱友、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爱友、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审 判 员 陈蓓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