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西安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服务中心员工。2013年6月4日归案,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安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配套中心)任职期间,刘某某(另案处理)与某某村村民蔺某某、蔺某某、刘某某以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揽了某某配套中心负责的某某村(和记某某9#地块)垃圾清运工程,赵某某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工后不久,刘某某为了与赵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及时拿到工程进度款,经与蔺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送给赵某某5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经手从其保管的在信合开户的工程施工费用中取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将赵某某约至某某配套中心东停车场,送给该赵5万元好处费。赵某某将该5万元好处费于同年11月22日存入其个人建行账户。6月4日,赵某某归案,破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酌情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但辩称其系临时代管人,收取5万元好处费后并未给他人谋取利益,且于2013年5月28日就已交待受贿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西安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正式在编人员,2005年进入西安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服务中心(系国有全资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某某配套中心”,主管机构为某某管委会)企业服务部,任自来水、天然气协调工作主管,在该部任职期间也临时负责项目的场地平整、验收、垃圾清运等相关工作,2012年2月内部调整至该中心市政管理部任电力运行业务主管。2011年9月,某某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蔺某某、蔺某某、刘某某等四人以其挂靠的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某某配套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伙承揽了某某配套中心负责的某某村(和记某某9#地块)垃圾清运工程。工程开工后不久,为了与时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赵某某搞好关系,能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工程验收等方面得到照顾,刘某某经与蔺某某等人商议,决定送给赵某某5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卡号为某某某的信合账户中取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将赵某某约至某某配套中心东停车场内,将5万元好处费送给该赵。同年11月22日,赵某某将收受的5万元好处费存入其卡号为某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中。2013年6月4日,赵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收受刘某某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破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破案经过、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付款资料、证明、退赃凭证、机构代码信息、某某区管委会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蔺某某、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好处费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系临时代管人的意见,经查,赵某某系某某管委会正式在编人员,在某某配套中心企业服务部任职期间临时负责和记某某9#地块垃圾清运工程,该工程系公共事务,工程款系公款,其在临时代管期间对该工程有签字权,履行管理职责,公款需其签字才可交付给承包人,故赵某某从事的是公务而不是劳务,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辩称其收取5万元好处费后并未给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赵某某明知刘某某给他好处费的目的是请求他利用职权让其尽早拿到工程款,仍收受刘某某的钱财,该行为便是允诺为其谋取利益,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辩称其于2013年5月28日就已交待受贿事实的意见,反贪局称于2013年6月3日依法询问了行贿人刘某某,该刘交待了向赵某某行贿5万元的情况,次日,该局才第一次询问了赵某某,故在6月3日之前,其并未掌握赵某某受贿事实,但本案案卷中并无6月3日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赵某某与刘某某第一次笔录的时间均为2013年6月4日,由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刘某某和赵某某谁先交待了犯罪事实的证据,量刑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