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吉日桂与沈翠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日桂,沈翠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吉日桂,男。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翠艮,女。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唐某(特别授权),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日桂与被告沈翠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日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稳生、被告沈翠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绍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日桂诉称,2013年8月19日上午,因被告丈夫徐同建在原告公司为用水无理取闹。后被告带人到原告公司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胸部、面部等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3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翠艮辩称,1、2013年2月19日,被告丈夫徐同建为水的问题叫原告开通自来水,原告作为自来水公司的职工,无理刁难,且采用暴力将被告的丈夫打伤,致脑震荡、双耳神经性耳聋,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已诉至法院,正在审理中。2、被告听闻丈夫被打的消息,赶来与原告理论。面对被原告殴打昏迷倒地的丈夫,原告与被告争论,并且殴打被告。3、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打伤的,原告身体那么强壮,被告是一个女子,不可能把原告打伤,也没有能力把原告打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造成的。4、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日桂是兴化市大营供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负责收费的职工。被告家庭2011年购买了大营镇的旧房,2013年改建成新房,为供水交费问题,供水公司向被告家庭发出了停水通知,因被告未按供水公司要求交费,原告2013年8月切断了被告家庭的供水。2013年8月19日,被告的丈夫徐同建到供水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沈翠艮到现场纠缠原告,争执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063元。2013年9月,原告经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委托,到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19日及20日,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理:1、被询问人束某红陈述,今天(2013年8月19日)上午大概9点50左右,我在水厂保管室点器材,水厂的吉日桂在找器材,这时,大营做铝合金的徐同建来了,他到保管室就骂,什么人把他家自来水锁起来了,骂了不少脏话,我和吉日桂没有理他,我们点好器材要锁门,就叫徐同建出去,他不肯,吉日桂把徐同建往门外挤,徐同建就瘫在地上,拿手机打电话说被水厂的人打瘫了,过了会儿,他的老婆(被告沈翠艮)坐的摩托车到了,一到就拿地上的砖头打吉日桂,还纠缠用手抠吉日桂脸上、颈项,吉日桂没有还手。2、被询问人沈翠艮(即被告)陈述,今天(2013年8月19日)上午我老公徐同建到水厂找工作人员,他去了后大概三、四十分钟的样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自来水厂被人打瘫下来了,我就叫新垛陆童的陆彩军骑摩托车送我到水厂去,…我就上去缠住吉日桂,我先推的吉日桂,吉日桂也推我,我们两个互相推了几家伙。3、被询问人陆某军陈述,昨天(即2013年8月19日)上午我在徐同建家做工,他婆娘沈翠艮喊我,我就开摩托车送她到水厂…沈翠艮上去就扯住吉日桂,抓住吉日桂的膀子一番拉一番搡,…沈翠艮还拿自己穿的拖鞋对住吉日桂的膀子、身上一顿抽,…她就上去推吉日桂,吉日桂也推沈翠艮。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63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住房离医院约10公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打伤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病历及医药费收费收据、处方、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因琐事与原告争执,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根据具体情形,认为应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沈翠艮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1063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300元。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伤后误工费70元/天×7天=4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医疗费1063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100元=1653元。原告的损失1653元,由原告吉日桂自已承担1653元×20%=330.6元;被告沈翠艮承担1653元×80%=13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翠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日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2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翠艮承担20元,原告吉日桂承担5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