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颜士文、刘桂云与王国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士文,刘桂云,王国兴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士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桂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兴再审申请人颜士文、刘桂云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颜士文、刘桂云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取得有效债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到期,王国兴主张代位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的债权,属于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债权,不应通过行使代位权方式主张权利。王国兴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有证据证实王国兴与佳木斯市莲江口建筑工程队善后清算领导小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国兴已取得有效债权。因为再审申请人与佳木斯市莲江口建筑工程队善后清算领导小组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所以没必要判断债务是否已到履行期限。佳木斯市莲江口建筑工程队善后清算领导小组有权随时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债权并不影响行使代位权,行使代位权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清偿。据此,再审申请人颜士文、刘桂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颜士文、刘桂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成柏审 判 员 朴金龙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