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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侯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巴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五原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无前科。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磴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由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同级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19日以山东省滕州市中矿金株重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为承揽方、五原县玄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煤公司)的田某某为定作方签订了《选煤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定作物合计金额330万元,安装由中矿公司负责,安装费20万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玄煤公司只购买了156.5万元的设备。后柴某某、张某甲承揽了玄煤公司的设备安装,2011年3月28日柴某某、张某甲雇佣的权某在给玄煤公司焊接选煤机进料槽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致头部受伤。权某焊接的选煤机进料槽不是玄煤公司向中矿公司定作购买的设备。2011年4月9日,柴某某、张某甲收到玄煤公司支付的设备安装费12.8万元。2011年12月27日,五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权某诉玄煤公司和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由该院民事审判一庭助理审判员侯某某承办此案。2012年3月7日,侯某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邬某某、人民陪审员左某某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2年4月7日,五原县人民法院依柴某某申请追加张某甲为被告,2012年4月11日,该院依职权追加中矿公司为被告。2012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侯某某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此案,侯某某与邬某某合议案件时,左某某和书记员王某甲均不在场,左某某到侯某某的办公室,侯某某与左某某合议案件时,邬某某和王某甲均不在场。后侯某某让书记员王某甲制作了合议庭成员一致同意承办人侯某某的意见的合议庭笔录,合议庭笔录反映的评议结果是,判决柴某某、张某甲共同向权某承担赔偿责任,中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权某对玄煤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作出该结果的理由和依据是采信了中矿公司与玄煤公司签订的《选煤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故认定柴某某、张某甲与中矿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其他证据未予采信,合议庭成员邬某某认可合议庭笔录上的意见是自己的意见,左某某对合议庭笔录上其的意见不认可,此合议庭笔录合议庭成员均未签字。2012年6月21日,此案提交五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侯某某向审判委会委员汇报了案情,审委会笔录形成的决议未反映此案的判决意见。后五原县人民法院以(2013)五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柴某某、张某甲共同向权某承担赔偿责任,中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权某对玄煤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矿公司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采信了柴某某的答辩状中的陈述意见及柴某某、张某甲收到玄煤公司支付的安装费12.8万元的收条,并结合权某焊接的选煤机进料槽不是玄煤公司向中矿公司定作购买的设备,故认定柴某某和张某甲与玄煤公司建立了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关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柴某某、张某甲共同向权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玄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侯某某在审理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期间,接受过玄煤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及其代理律师的宴请,收受过解某某送其的烟酒。磴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和礼品,徇私情、私利,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没有采信,违背事实,并且在合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让书记员制作了达成一致意见的合议庭笔录,合议庭成员也均未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上述情节属情节严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未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属于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理由和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以其既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徇私情、私利,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定罪事实不清,其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柴某某、张某甲雇佣的权某在给玄煤公司焊接选煤机进料槽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致头部受伤。2011年12月27日,五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权某诉玄煤公司和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由上诉人侯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邬某某、人民陪审员左某某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侯某某承办此案。经二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侯某某召集合议庭成员合议此案,侯某某分别与邬某某、左某某合议此案,书记员王某甲均不在场。后侯某某让书记员王某甲制作了合议庭成员一致同意承办人侯某某的意见的合议庭笔录,此合议庭笔录合议庭成员均未签字。合议庭成员邬某某认可合议庭笔录上的意见是自己的意见,左某某对合议庭笔录上其的意见不认可。2012年6月21日,此案提交五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侯某某向审判委会委员汇报了案情,审委会笔录形成的决议未反映此案的判决意见。后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宣判后,中矿公司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另查明,侯某某在审理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期间,接受过玄煤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及其代理律师的宴请,收受过解某某送其的烟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招收固定工登记表及公务员登记表,证实1975年1月上诉人侯某某在五原县参加工作,1988年6月至今在五原县法院工作。2、五原县人民法院文件,证实1990年3月21日侯某某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3、五原县人民法院权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卷宗二册,证实权某诉玄煤公司、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受理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该案由侯某某承办。该案开庭后于2012年6月18日形成的合议庭笔录无合议庭成员的签字。2012年6月21日该案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侯某某向审委会委员汇报了案情,审委会笔录形成的决议反映不出判决结果。该院以(2012)五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决结果与上述合议庭笔录中的结果一致,宣判后,中矿公司不服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予以改判。4、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权某健康权一案,其是合议庭成员,侯某某与其合议此案时就他们二人,其同意侯某某的意见,合议庭笔录上的意见就是其的意见,因其有事先走了,所以未在笔录上签字。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权某一案,其是合议庭成员,侯某某与其合议此案时就他们二入,其的意见是案情复杂、重大、需提交审委会研究,没有发表案件的处理意见,合议庭笔录上的意见自己没有说过,该笔录也没有见过。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权某一案,其是书记员,担任了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和制作2012年6月18日的合议庭笔录的工作,合议庭笔录是侯某某让制作的,侯某某的意见是他自己发表的,邬某某的意见,一是侯与邬讨论案件时其听到的,二是根据侯说的其归纳写的。左某某的意见是侯某某让其写的,是从侯某某的处理意见和邬某某的意见中摘出来的。7、证人杨某、王某乙、李某甲、杜某某、陈某甲、谭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侯某某向五原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时,给参加审委会的委员每人发一份审理报告。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0日解某某请侯某某吃饭,花费2000元,解某某写了证明,其在证明上签字后入了玄煤公司的财务帐。2012年5月15日,第二次开完庭后,白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请审判人员吃饭,其表示同意,后白某某到玄煤公司财务处理了账目。2012年初,快过年时,解某某给侯某某送过烟酒。另外,证实安装工程价款是其同柴某某、张某甲商量的,权某焊接的进料槽是玄煤公司自备的。9、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请侯某某吃过一次饭,送过烟酒。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第二次开完庭中午快十二点半了,请合议庭成员包括侯某某吃了一顿饭,是在五原县高原牦牛大骨吃的饭,玄煤公司的经理有事儿没去,饭费由玄煤公司进行了账务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其和解某某到侯某某楼下给侯送过礼品。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解某某请侯某某吃饭,其和解某某一起去的。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柴某某、张某甲收到玄煤公司12.8万元安装费是其与二人结算的,此收条上“代中矿金株重工付安装费”这句话是其加写的,玄煤公司没有给中矿公司付过安装费,权某焊接的进料槽是玄金煤公司自备的;请侯某某吃过两次饭,其未参与,是听报账人说的;后听解某某说送过侯某某烟酒。13、证人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证明,证实二人没有设备安装及焊接资质,玄煤公司的设备安装是田某某与他俩协商的;权某焊接的进料槽是玄煤公司自己做的。14、证人渠某某、邱某的证言,证实中矿公司与柴某某、张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玄煤公司没有给中矿公司付过安装费。15、2012年1月10日解某某的证明及五原县高原牦牛大骨发票,证实请法院同事吃饭用2000元,证明上有田某某、张某乙的签字。16、上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认定柴某某、张某甲与中矿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采信的证据是中矿公司与玄煤公司田某某签订的《选煤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其它证据没有采信;在本案侦查阶段,其认可接受过宴请,但当庭又否认接受过宴请,认可接受过解某某二瓶酒,时间是2012年农历8月15前。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和礼品,徇私情、私利,在合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让书记员制作了达成一致意见的合议庭笔录,合议庭成员均未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且判决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形成的决议不一致,属情节严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侯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属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侯某某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在合议案件时分别与合议庭成员单独进行合议后,在合议庭成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让书记员制作了达成一致意见的合议庭笔录,合议庭成员均未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经审判委员会评议形成决议,后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与上述合议庭笔录中的结果一致,但审委会笔录中形成的决议反映不出判决结果,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其代理审判员  焦世东代理审判员  高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