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郑兰付与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付,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郑兰付。委托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敏。委托代理人贵飞义。被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国。委托代理人刘红。原告郑兰付与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人力资源公司)、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福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生,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飞义、被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兰付诉称:原告2010年4月13日由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交运福祉物流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欠发工资,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被告遂对原告打击报复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力兴人力资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40.5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3,628元;3、加班工资3,300元;4、夜班费600元;5、扣发的2012年8月病假工资620元;6、被告交运福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其余年休假工资及夜班费1,837元;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原告未提供病假证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交运福祉公司辩称,两被告间定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定有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及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经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交运福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作息为两班制,每班工作12小时,做四休二;2012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班8小时,做五休二。2012年10月25日,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出具退工单,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5.68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40.50元;2、支付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28元;3、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26日加班工资3,300元;4、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26日夜班费600元;5、支付2012年8月未发病假工资620元;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506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68.73元;二、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夜班费431.20元;三、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8月27日、28日病假工资189元;四、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因原告2012年10月25日对被告处保安经理限制人身自由导致由110出警处理而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解除依据向本院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违纪事实、员工手册证明规章制度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原告身份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员工手册原告质证称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指定被告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作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有工会组织。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其解除程序经过工会同意程序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构成中的“其他、各类补贴、其他1”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夜班费。原告确认上述工资构成系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没有夜班后被告以夜班费发放的费用,但对其性质并不确认为夜班费。又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休3天年休假。2012年1月,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原告2010年及2011年各类补贴1,837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系上述费用系2010年及2011年的年休假及夜班费补贴;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费用系年终奖。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视频、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以原告限制被告保安经理人身自由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但就其解除程序是否经过工会程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2010年4月入职,但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确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结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公司,确定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8,102.72元(2,025.68×2×2)。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的年休假,原告确认其已休3天,但主张被告扣除原告当月工资故要求对2011年11月已休3天不作为已休年休假处理。原告对其主张的2011年11月的劳动报酬中扣除3天缺勤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当月并无缺勤扣款,故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11月所休3天为年休假,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剩余2天。2012年度根据原告最后出勤时间,折算年休假为4天。本院以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原告工资单上加班工资后作为计算基数,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工资770.93元(1,397.31÷21.75×2×6)。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关于2012年1月发放原告的1,837元,被告虽主张系年休假工资及夜班费,但根据发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系“2010年及2011年各类补贴”,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发年休假工资及夜班费1,837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制度分别为每班12小时做四休二及每班8小时做五休二;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亦无法明确,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已经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作时间外另有加班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夜班费,本院认为被告力兴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原告工资构成中的“其他、各类补贴、其他1”系夜班费,原告亦确认上述费用系其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不发放夜班费后增加的以夜班费名义发放的费用,故原告以上述费用不属夜班费为由另行主张夜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裁决结果要求其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夜班费431.2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8月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对8月27日及28日两天病假按缺勤扣款未按病假工资待遇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月工资有扣款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6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要求其支付病假工资189元的裁决结果并无异议,本院确定其按裁决结果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兰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2.72元;二、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兰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70.93元;三、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兰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夜班费431.20元;四、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兰付2012年8月27日、28日病假工资189元;五、驳回原告郑兰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