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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黎燕云与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燕云;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兴民二初字第417号 原告:黎燕云,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513号房。 法定代表人:柳宇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汉球,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黎燕云与被告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置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燕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垣,被告勤置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汉球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评估,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燕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置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燕云诉称:2010年5月17日开始,被告勤置富公司在原告住房附近的新楼盘工地野蛮施工,致使原告房屋的承重墙和地基开裂及下陷,为此原告及其他居民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11年7月18日出现黄色泥浆从门前路面喷出,2011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燕子岭居委会和兴宁区政府进行反映,经协商施工单位同意对受损的房屋和路面进行修复,承诺在房屋受损的鉴定结果出来后,对居民做出合理的赔偿。至今没有鉴定结果,原告又向兴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此事,也没有结果。2012年5月10日-5月28日原告求助《南国早报》记者与被告勤置富公司进行协商,但仍没有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墙体开裂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燕云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住址及房屋情况; 2、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土地位置及现状; 3、原告被损害的房屋现场照片及门前路面损坏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被告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 5、南国早报报道(2011年7月22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南国早报报道(2012年5月28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的事实。 7、南宁市青秀区招商促进局文件; 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9、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的公司决议; 10、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地址”的公司决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2、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同意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批复; 证据7-12共同证明被告勤置富公司前身为广西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3、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勤置富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8月,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立即组成调查组,经查被告所属的施工方没有违规行为、施工没有发生破坏性现场和事故、施工现场周围正常没有明显的变化、其他位于工地边的四栋住宅楼没有任何变化。2、《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中写明:该房屋主体结构墙、构造柱、梁、板等未发现因地基不均匀沉降而产生的裂缝;该房屋六层楼面露台处增加了一根圆柱,该柱直接支撑在楼层楼面上,增加了楼板的集中荷载,存在安全隐患。由此可见,房屋开裂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勤置富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曾依法委托广西祥浩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和广西合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开裂情况与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三部门无法鉴定而委托南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该房屋进行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经过开庭质证,下列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12;本院委托南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道里所写的喷水情况不真实,喷水的地点离施工地点很远,报道人对事件不了解也只是听说,并没有亲眼看见,还有其他内容的报道也不真实,故该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5即2011年7月18日的报道中,记者只是引用其他人的说法,不属于直接证据,证据6即2012年5月28日的报道,从其内容上看,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及要求解决问题的过程,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报道中的内容,故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本院委托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勤置富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该评估报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评估部门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据评估相关准则和程序,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解本案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评估结论,该结论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燕云于1995年在南宁市,建筑面积298.52㎡,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0109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南宁国用(1996)字第410683号。2010年5月始,被告勤置富公司在原告房屋附近新开发的楼盘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怀疑自家的房屋产生裂缝是由于被告野蛮施工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的原因,为此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解决问题,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诉讼中,原告陈述于2010年5月26日曾书面向辖区的燕子岭居委会申请解决问题,因没有处理结果,同年7月16日再次要求燕子岭居委会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8月3日依法委托广西祥浩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开裂损失和原因进行评估及鉴定,2012年8月14日该评估公司书面函告本院:由于房屋开裂的因果关系鉴定需由专业的机构进行,房屋损失的评估需进行房屋加固方案设计后才能开展,故无法完成鉴定和评估内容。2012年8月24日依法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房屋开裂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17日致函本院:经调查,原告黎燕云与被告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由于开挖基坑已回去填时间久远,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同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合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开裂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4日该公司向致函本院:经初步审查资料,我公司无法对委托案件中房屋开裂损失原因进行鉴定。因多个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本院依法另行委托南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其中《鉴定报告》的损坏原因分析写明:该房屋建于1995年,至今已使用17年,房屋结构构件存在一定的老化、房屋构造措施不全、温度应力影响、排水不畅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深基坑开挖、排水、施工振动等对房屋构件损坏造成一定影响,但该房屋建设时无设计施工图纸,未经过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及施工单位施工,又无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广西军区教务队宅基地工程施工前未能详细记录房屋各结构构件情况,故无法准确判断该工程施工对房屋造成的影响程度。《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写明:1、该房屋主体结构墙、构造柱、梁、板等未发现因地基不均匀沉降而产生的裂缝;2、该房屋楼梯间屋面墙体开裂,屋檐板露筋等结构构件损坏,存在安全隐患;3、该房屋六层楼面露台处增加了一根圆柱,该柱直接支撑在楼层楼面上,增加了楼板的集中荷载,存在安全隐患;4、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技术规范要求,经计算结果和鉴定人员的鉴定经验,采用综合评定技术,确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为B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为此原告支付鉴定用费2895.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恢复修补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建筑面积为298.52平方米)在估价时点2013年4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建筑物总价¥371060元,建筑物单价¥1243元/平方米。其中房屋损失价值¥92840元,房屋损失单价¥311元/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1855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和评估支出的损失共计4750.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而构成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原告受损坏的房屋位于被告施工地点附近,经鉴定部门鉴定认定,损坏房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被告的施工对房屋构件损坏造成一定的影响,只是影响程度无法判断,故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损坏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综合本案原告房屋所处位置与施工点之间距离及评估部门对原告房屋修复所需费用的评估结论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处理中,原告已实际支出鉴定费、评估费4750.2元,对此支出被告亦应适当赔偿,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3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燕云房屋损坏恢复修补所需费用的财产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燕云鉴定费、评估费328元; 三、驳回原告黎燕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黎燕云负担3165元,被告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文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