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王某某、范某某与董某某在滦县新城宇权宾馆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范某某将董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寇某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归案经过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连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