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荣杰与蔡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杰,蔡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苏荣杰。被告:蔡敏群。原告苏荣杰与被告蔡敏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荣杰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载明月息1分,2007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一年的利息,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蔡敏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按月息1%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敏群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蔡敏群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敏群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蔡敏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15日,被告蔡敏群分别向原告苏荣杰借款40000元、7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苏荣杰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息1分,借款人蔡敏群,2006年12月26日。”“今向苏荣杰借到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借款人蔡敏群,2007年2月15日。”借款后被告蔡敏群支付了其中40000元借款截止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4800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敏群分两次向原告苏荣杰借款共计人民币4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其中40000元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其余借款7000元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敏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荣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依法减半收取842.50元,由被告蔡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