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6号原告滦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滦南县福利厂)。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香民、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9时40分许,郭振山驾驶原告所有的摆臂式垃圾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滦海路十字路口(滦南县倴城镇双柳树村西)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睿杰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高睿杰及乘车人赵晓宾死亡,乘车人赵连波、高迎华、赵秀红、高睿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睿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宾、赵连波、高迎华、赵秀红、高睿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付死者高睿杰、赵晓宾共计850000元,已为伤者赵秀红支付医药费309902.49元,为伤者赵连波支付医药费11021.36元,为伤者高睿阳支付医药费6339.22元,以上共计1177263.07元。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7月18日为其所有的无牌号摆臂式垃圾车(识别代码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3年3月5日9时40分许,郭振山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滦海路十字路口(双柳树村西)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睿杰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高睿杰及冀B×××××牌号车乘车人赵晓宾死亡,冀B×××××牌号车乘车人赵连波、高迎华、赵秀红、高睿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振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睿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宾、赵连波、高迎华、赵秀红、高睿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秀红被送往���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赵连波和高睿阳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赵秀红支付医药费309902.49元,为赵连波支付医药费11021.36元,为高睿阳支付医药费6339.22元。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有:因高睿杰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赵晓宾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冀B×××××牌号车车损2688元,以上共计42547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已赔付高睿杰、赵晓宾亲属因本次事故中高睿杰、赵晓宾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冀B×××××牌号车车损等相关损失共计85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购买无牌号摆臂式垃圾车(识别代码为×××)后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2012年7月18日,被告凭该车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对该车进行了承保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保险单、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其所有的无牌号摆臂式垃圾车(识别代码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免责条款,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予承担的抗辩,因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购买该摆臂式垃圾车后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凭该车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对该车进行了承保,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相关免责条款,故被告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因高睿杰、赵晓宾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余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为31278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赵秀红、赵连波、高睿阳医药费共计10000元,余下的医药费损失为317263.07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牌号车车损2000元,余下的车损为688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余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312782元、余��的赵秀红、赵连波、高睿阳医药费损失317263.07元及余下的冀B×××××牌号车车损688元,共计630733.07元的70%,即441513.15元,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数额已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保险理赔款322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