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胡长辉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长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438号罪犯胡长辉,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医院监区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长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大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大望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长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长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贺冀平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