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吴国祥与杨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国祥;杨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04号 原告吴国祥。 委托代理人王赛赛。 被告杨可胜。 原告吴国祥诉被告杨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2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祥及委托代理人王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国祥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十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同时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可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0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可胜返还吴国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杨可胜负担。该款吴国祥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杨可胜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长 项海波 人民陪审员汤瀚清 人民陪审员李兴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渭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