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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合肥市包河区。2005年、2006年、2008年先后因偷窃被合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同和民康”小区旁边的邮政速递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许某某将车推到双岗欲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946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被司法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3】1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0)蜀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及其盗窃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有偷窃的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