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秀娟与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娟,张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刘秀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白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伟,现住白城市。原告刘秀娟诉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家庭未约定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5,000.00元,尚欠13,000.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0元。被告未答辩。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还款时间,偿还了一部分尚欠13,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审理重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偿还了5,0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