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成与被告王瑞、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成,王瑞,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程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瑞,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辉,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程成与被告王瑞、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王巧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在保、被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瑞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由被告王辉做担保,双方签有借款协议。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王瑞仅还本金19000元,下剩81000元本金及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16200元,共计972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1000元本金及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瑞辩称: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王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程成及被告王瑞、王辉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王瑞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瑞向原告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王辉负连带担保责任。4、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王辉为其担保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王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瑞向原告程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月,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每月还本金10000元,月利息为1%,利息当月随本清;被告王辉自愿为王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瑞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共还本金19000元,下剩81000元本金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向原告借款,不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还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辉自愿为王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辉应对被告王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欠原告程成81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王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王瑞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素贞审 判 员 窦玉巧人民陪审员 王巧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