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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淑芹与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芹,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4号原告郭淑芹,女,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法定代表人白丽萍,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芹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芹及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唐山建设集团退休职工,因有烹饪技术自2009年9月初起到被告处从事食堂做饭工作,一直到2012年4月19日在当天做晚饭后清理卫生时不慎摔倒,造成左大腿上端骨折,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复查共支付各种治疗费用50521.65元、医院护理费2050元、营养费1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家庭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9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共计损失98477.65元,原告垫付了全部费用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7日路南区培智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培智学校工作的事实。证据二、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康复陪护部开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2050元(附三张收据)。证据三、培智学校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郭靖误工证明,证明郭靖误工费1550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六、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法医鉴定1400元。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8775.95元。证据八、复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1685.7元。证据九、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营养费10926元。证据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十一、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棉垫花费6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合理部分同意给付,不合理部分不同意给付。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对原告郭淑芹所举证据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五、六、八、十、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应该提供正式的发票来证明原告需要陪护的情况,对证据四有异议其证明应该由护理人郭靖的单位出具工资条来证明此事实,对证据七里包含13703.79元的统筹账户支付的费用,原告所述的个人支付部分应该扣除。对于支付数额应由法院确定。对证据九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对被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学校的临时工作人员,承担为教师做饭的工作,每月工资800元。2012年4月19日在当天做晚饭后清理卫生时不慎摔倒,造成左大腿上端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04610.65元(统筹基金支付13703.1元)。2013年6月25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骨折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护工对原告进行看护,原告支付看护费2050元。器具辅助费60元。为加强营养购买了10926元的安利产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部分应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13703.1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以三个月为宜,对于营养费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的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淑芹医疗费367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300元、器具辅助费6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7648.55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赔偿63648.5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二、原告郭淑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培智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