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郭俊英、郭凤莲因与新乡市中心医院、陈喜恩、薄宇清、刘雨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英,郭凤莲,新乡市中心医院,陈喜恩,薄宇清,刘雨婷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英,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莲,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恩,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宇清,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雨婷,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俊英、郭凤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陈喜恩、薄宇清、刘雨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俊英系本案患者高翠兰的儿子,原告郭凤莲系本案患者高翠兰的女儿。2010年10月18日,患者高翠兰因身体不适入住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综合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性心肌梗死;2、心功能不全;3、心律失常;4、骨质疏松症,压缩性骨折5、支气管肺炎,肺气肿,肺心病;6、慢性支气管炎;7、脑梗塞;8、高血压病3级;9、2型糖尿病。2010年11月1日7:35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885.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病例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翠兰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不全、病态窦房结综合症、支气管肺炎、肺气肿、肺心病等合并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医方在诊治被鉴定人高翠兰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主要表现为:1、病历书写欠规范;2、在应用利多卡因时缺乏客观指征,且用药欠妥当。被鉴定人高翠兰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高翠兰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起促进作用。2012年7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对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拟定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1、患者高翠兰,女���1931年1月1日出生,系退休工人,住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北街25号2号楼4单元1号。2、被告陈希恩系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综合科主任;被告薄宇清系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综合科主任医师,其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显示职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被告刘雨婷系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综合科医师,其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显示职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1。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高翠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患者高翠兰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高翠兰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起促进作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定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补充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当对患者高翠兰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6885.42元;2、丧葬费6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840元,按原告住院14天,陪护2人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每人3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死亡赔偿金90974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8194.80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以上共计104839.42元,按照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0483.94元。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高翠兰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患者高翠兰���死亡起促进作用,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该纠纷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希恩、被告薄宇清、被告刘雨婷在对患者高翠兰治疗过程中从事的均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故应视为原告自动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英和郭凤莲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483.94元。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英和郭凤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俊英和郭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郭俊英、郭凤莲上诉称: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死亡后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错误,参与度为10%违背事实和法律。二、陈希恩、薄宇清、刘雨婷不具备治疗心血管病的执业资格,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100万元,精神损害100万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当采纳。二、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陈希恩、薄宇清、刘雨婷的医师职业证,三位大夫系合法行医。���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希恩、薄宇清、刘雨婷辩称:同意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高翠兰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高翠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起促进作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定为10%”的补充意见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撤销“补充鉴定意见”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该咨询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发出后,被鉴定人高翠兰的儿子、女儿对我鉴定中心作出的咨询意见提出异议,多次到我鉴定中心无理取闹,严重干扰了我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秩序,并于2013年5月份将我鉴定中心投诉到河南省司法厅。为了我鉴定中心鉴定工作秩序能够正常进行,经研究,我鉴定中心决定撤销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高翠兰一案”的补充鉴定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郭俊英、郭凤莲上诉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高翠兰死亡后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是错误的,补充鉴定参与度为10%的鉴定意见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应采纳。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正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是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而该撤销决定并非因技术问题而是因“多次到我鉴定中心无理取闹,严重干扰了我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秩序”等原因作出的,该撤销决定理由并未涉及鉴定内容实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郭俊英、郭凤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郭俊英、郭凤莲主张新乡医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不应采纳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希恩、薄宇清、刘雨婷行医资质问题。在一审中医患双方对上述三被上诉人的执业资格证书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郭俊英、郭凤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治医师薄宇清提供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因此其在被鉴定人高翠兰出现内科疾病—心律失常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医学专业知识在其值班期间为被��定人高翠兰应用利多卡因不属于超执业范围用药”。由于本案系民事案件,郭俊英、郭凤莲主张法院追究陈希恩、薄宇清、刘雨婷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机关部门控告。据此,郭俊英、郭凤莲的损失为:医疗费6885.42元、丧葬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40元、死亡赔偿金90974元,以上共计104839.4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48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郭俊英、郭凤莲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建军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三��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