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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程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7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合涧镇派出所南100米路段,被告人程某驾驶豫HE5**/豫H8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行驶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程某与被害人郝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郝某某的亲属对程某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交领款收据、撤诉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程某与被害人郝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郝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