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田顺利与甘冬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顺利,甘冬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顺利。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冬生。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顺利与被上诉人甘冬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带领其木工班组在坟上村工地为被告干木工活。为便于结帐,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木工组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田顺利工资21000元。”原告为急于拿到工资,伙同木工组工人于2013年2月8日夜在被告家结算了工资,原告拿到工资款后,当夜回到家中,陆续为该木工组工人发放了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工资,系原告木工组整体工人的工资。原、被告经过结算后,原告当着原告木工组工人的面拿到了被告给付的工资款,而后原告连夜回到家,为木工组工人陆续发放了工资。故原告所诉不实,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田顺利对被告甘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田顺利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上诉人田顺利作为雇主及带班班长带领20名木工到坟上新村工地为被上诉���甘冬生干木工活,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工资结算,上诉人再和木工结算。2013年2月7日下午,被上诉人甘冬生给付了上诉人45000元工资款后,经结算,尚欠上诉人工资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这是欠条的成因。因上诉人未得到全款,无法给雇员发放其全额工资,且临近年关,雇员强烈要求得到全额工资好回家过年。无奈,上诉人当晚带领雇员一起到被上诉人家,要求给付这21000元欠款。期间,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之妻趁人不备将放在桌子上的装了45000元手提袋抢走,为此争吵升级,将要发生打架。被上诉人见此情景,返还给上诉人430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23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合逻辑,如2013年2月8日结算了工资,理应结算欠条上的21000元,并将欠条收回。一审法院未查明43000元的来历和性质,也未查明21000元给付的事实,判决所依据的证言之间有矛盾,且其效力低于欠条书证的效力,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21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甘冬生答辩称:所欠工资款已经在2012年腊月28夜里12点给田顺利了,只是欠条忘了收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上诉人田顺利和李俊健各自带领木工组在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坟上村为被上诉人甘冬生分包郭培栋的工地干木工活。2013年2月8日,甘冬生、田顺利、李俊健一起去向郭培栋要账,经多方协调,郭培栋向甘冬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由田顺利和李俊健分别保管,甘冬生为了让郭培栋将下余款项付清,佯称郭培栋已支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其还欠田顺利、李俊健班组工资,并分别向二人出具欠条,其中向田顺利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田顺利工资贰万壹仟元(21000)���款人甘冬生2013年2月7日。”当晚,田顺利携其保管的现金45000元带领班组成员、李俊健携其保管的现金到甘冬生家算账,之后甘冬生支付田顺利班组工资43000元,但忘记收回涉案欠条。2013年2月21日,田顺利以甘冬生欠其工资、有欠条为证,诉至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田顺利不服上诉至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田顺利认可涉案欠条是为向发包方要帐虚构的,但甘冬生确实还欠其工人工资未付清。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所提供证据应当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顺利虽然持有甘冬生向其出具的欠条,但甘冬生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够证明该欠条是为向他人要账虚构的,欠款金额系编造的数字,田顺利对此亦认可,故该欠条不符合证据要件,田顺利以该欠条为证向甘冬生主张欠条中的欠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田顺利称除了欠条欠款外,甘冬生确实还欠其工资款,由于田顺利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对方又不同意调解,故对于田顺利新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田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张颜民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