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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鲍敏与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西雅衣家(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敏,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西雅衣家(中国)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鲍敏,女。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被告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西雅衣家(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原告鲍敏诉被告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西雅衣家(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敏诉称:2007年9月,其与保利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鲍敏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保利商贸广场2-175号商铺(以下简称175号商铺)委托保利公司招商、租赁并收取租金,保利公司于每季度第1个月20日前将当季度租金汇至鲍敏指定账户。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起,保利公司开始拖延支付租金,175号商铺由西雅公司实际经营。现请求判令:1、保利公司、西雅公司立即支付租金800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完之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解除鲍敏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保利公司、西雅公司归还鲍敏所有的175号商铺;3、本案诉讼费由保利公司、西雅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鲍敏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双方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鲍敏与保利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