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范嘉矿诉罗玉清、丁文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嘉矿,罗玉清,丁文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范嘉矿,男,住台湾省新北市。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清,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斌,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范嘉矿诉罗玉清、丁文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范嘉矿于2012年1月5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2、判令罗玉清、丁文斌返还范嘉矿投资的全部资产和租赁的厂房。2012年1月12日罗玉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2年4月17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驳回罗玉清、丁文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玉清、丁文斌不服,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范嘉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罗玉清、丁文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漯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范嘉矿的诉讼请求。范嘉矿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第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嘉矿的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罗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芳,被告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嘉矿诉称:2011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以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罗玉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中国河南省信阳市罗山伍家坡拖厂内)设立以丁文斌(罗玉清之夫)为负责人的罗山县分公司。具体合作方式:分公司的投资由我负责,即由我出资整修老旧厂房一栋,增建全新厂房一栋,整修工人宿舍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厨房用具,并购买针车生产器具空调一批,并由我付运费至现址厂内。分公司由被告罗玉清担任厂长,负责人员车间生产安排等一切工作事务,我每月付薪人民币六千元整;请被告丁文斌担任尾部管理,我每月支薪两千五百元整;请罗玉军(罗玉清胞弟)负责财务报关商检及采购工作,我每月支薪三千元整。双方协议日后本厂获利百分之八十归我所有,百分之二十归被告所有。分公司试营业期间,由于管理不善,生产出来的很多服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此前由于被告使用我的投资款账目混乱,缺乏公正和透明,如白条太多也无法入账,最后导致双方经营难以为继。今年八月,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合作方式,即:从2011年9月1日止,将我现有厂房宿舍厂内机具(如附件一)无偿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工厂盈亏,期满后我将收回自营,被告不得借故刁难,被告应妥善保管厂内之厂房器具,不得当废弃物弃之,这期间被告不得将厂房设备转租与第三人,如有违约我有权终止合作收回属于自己之厂房设备。另外,仓库之存货属于我购买之库存暂寄存在仓库,清点数量后由被告暂时负责保管。现如今,被告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并且,还存在恶意侵吞我的资产的行为等,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玉清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是劳务加工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答辩人出资4万元占40%和罗玉军出资6万元占60%于2010年6月成立了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由于在武汉经营期间出现用工难等问题,答辩人与股东罗玉军商量2011年2月份搬回河南省信阳市罗山拖厂院内(租丁文斌原单位厂房),于2011年5月成立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丁文斌。迁回罗山成立分公司后,我公司一直都是订单不够充足,经我一个浙江的供应商介绍认识了台湾加工商范嘉矿。原告说他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有很多订单要外发,并且他正好在找加工厂做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有了联系,因为他经常外发服装订单到江浙和汕头那边加工,因此我公司以加工形式做他的订单,并口头协议先付50%的订金,出货时再全额支付尾款,订单价格都是由他订,我只是负责订料生产。《制衣厂合作协议书》仅仅是签字,原告没有任何履行行为。2011年8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我公司正准备出原告的最后一批货,而且物流的车就在厂门口等着装车发往上海,因为丁文斌预先得知原告出完货后想走人,就强行不让出货,锁住大门,要求原告把货款付清后才能出货,为此答辩人就同丁文斌发生了冲突,因为都是生意人,答辩人想到公司发展前景,想到原告能拿到国外的订单,原告也当时口头承诺答辩人45万买下我公司的设备,并请答辩人管理,给答辩人提成,答辩人想他是做大生意的人,也不少这点钱,并且还要合作,所以在他没有付款给我,也没有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就同他签订了《制衣厂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无效的。这只是我罗玉清个人的意见,在签字时没有告诉罗玉军也没有告诉丁文斌,我当时想范嘉矿把协议上的投资款打过来,我再告诉罗玉军。可是我签了《制衣厂合作协议书》后,原告连答辩人公司做货后的尾款也没有支付完,更谈不上承诺购买设备的款,他的人也就回了台湾,根本没有兑现他的承诺,原告也没有出资一分钱,所有购买的设备资金都是有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出资(有据为证),厂房也属租用(有房屋租用合同),所以我一直没有告诉罗玉军,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能顺利的出资,欺骗答辩人。因此,该协议更没有实际履行。2、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从原告和答辩人向法庭举证的全部证据来看,收款人是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而《制衣厂合作协议书》中又涉及到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资产,因此,本案与精绽国际有限公司、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精绽国际有限公司、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原告范嘉矿无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及公司是劳务加工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制衣厂合作协议书》仅仅签字,没有履行;答辩人公司于2011年2月搬至河南信阳,是公司雇请的大货车从武汉运回,运费2000元是公司支付,分公司所租厂房、装修的费用均是答辩人公司支付;购买公司的所有设备、车辆的资金都是武汉时利和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对此也有据可查,上述费用、资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原告缺乏诚信至今仍旧没有付清答辩人公司货款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不实之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文斌辩称,时利和公司最早由罗玉清和罗玉军2006年在广东东莞成立,后来搬到武汉,由于用工难,然后搬到信阳,我亲自去搬的。罗玉清与范嘉矿签订的协议我根本就不知道,该协议无效,范嘉矿给的钱都是加工款,不是出资,这个公司与原告根本没关系,只是他下订单,我做货。其他意见同被告罗玉清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加工关系;2、范嘉矿与罗玉清签订的《制衣厂合作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3、范嘉矿的投资是否属实,投资多少;4、罗玉清、丁文斌对范嘉矿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进行经济赔偿。原告范嘉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一、范嘉矿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包括罗玉清身份证复印件,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及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制衣厂合作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投资证明包括投资流程表、公司证明、银行转账单、明细表和被告丁文斌的报账单等。五、原告投资和生产的实物照片。六、录音资料,即原被告的谈话。七、罗山分公司经营期间的职工工资表,包括罗玉清、丁文斌领取工资的记录。八、申请书二份,一份是查证资金流向的申请,一份是委托评估损失申请。被告罗玉清、丁文斌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一,被告认为身份证等都是复印件,身份的认证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公司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关于证据三,被告认为协议书无效,没有履行。关于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有真实的实际投资。1、汇款方是精绽国际有限公司,收款方是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汇款,并且这些汇款完全是货款,足以证明双方及两个公司之间委托加工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2、关于所谓的“投资款支出项清单”,首先,这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如何得到不得而知,而非答辩人或丁文斌向原告提供。其次,支出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只要将上述支出款项的数额、时间与原告举证的汇款数额、时间相对照,可以清楚地得知,完全不相符,所以,原告又怎么能证明这些支出就是对他的投资款?关于证据五、六、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单据是我们自己记的流水账,不是报账的东西,是原告在我们办公室拿走复印的,完全是欺诈行为。关于证据八,不同意法院查证资金流向,认可流向我们公司的钱是属实的,因此不需要查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不同意法院委托评估,因为罗山分公司不是原告投资。被告罗玉清、丁文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及罗山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二、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厂房赁协议(2011年4月30日罗玉清与罗山县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丁文斌签订的兴建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工程协议书1份,收到条及证明条共6份。四、丁文斌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1年3月5日)、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五、2011年4月-7月购买设备明细清单1份,购买设备出货单10份。六、外汇汇款详表及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汇入汇款通知。七、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范嘉矿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证据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认为原告是以个人投资、投资款项是经第三方打给被告的,不能说不是我们投资的,业务是通过公司对公司,本案涉及我们投资的固定资产,其提交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股东为罗玉清、罗玉军,罗玉清占股份的40%,罗玉军占股份的60%,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罗玉清。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成立,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丁文斌,企业性质为非法人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营业场所为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拖厂院内。2011年8月,原告范嘉矿与被告罗玉清签订了《制衣厂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范嘉矿,乙方:罗玉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条约如下:第一条:订约缘由2011年1月,经由罗玉清女士邀约,以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伍家坡拖厂院内)设立以丁文斌(罗玉清之夫)为法人代表的武汉分公司(东晋制衣厂)。全部由甲方出资约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整修老旧厂房一栋,并投资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增建全新厂房一栋,整修工人宿舍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厨房用具,并购买针车生产器具一批(如附件一),乙方提供原有武汉工厂中古针车生产器具空调一批(如附件二),并由甲方付运费运至现址厂内,甲方聘请罗玉清担任厂长负责人员招聘车间生产安排,质量控管之一切工厂运作事物每月支领甲方人民币六千元整,聘请丁文斌先生担任尾部管理,每月支薪甲方两千五百元整,聘请罗玉军(罗玉清胞弟)负责财务报关商检及采购工作支领甲方三千元整,双方协议日后本厂生产的获利百分之八十归甲方所有,百分之二十归乙方所有,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第二条:因甲方人手不足无法经常驻厂兼顾管理工作,导致工厂管理迟迟未能走上轨道,所生产的衣服经常性返工或是数量超作质量不佳成废品造成严重金钱损失,现拟将改变经营合作方式,试办四个月现将甲方现有厂房宿舍厂内机具(如附件一)一并无偿借予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工厂盈亏,甲方不再介入管理,试办期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甲方将收回自营乙方不得借故刁难,乙方应爱惜保管厂内之厂房器具,如有损坏应负责维修至原有状态,严重损毁应赔偿新品,不得当废物弃之,乙方绝无异议。在试办期间乙方不得将厂房设备转租与第三者,如有违约甲方得马上终止契约收回属于甲方之厂房设备,乙方绝无异议。第三条:仓库之存货属于甲方购买之库存暂寄存在仓库,清点数量后由乙方负责保管,至2011年8月底厂内之管销费,人事费,工人工资以及厂商应付款,应付税款由甲方负责清偿。第四条:在试办四个月期间,甲方并无义务提供或寻找订单给与乙方生产,乙方需多方面寻求订单自给自足让工厂正常运作。第五条:本契约书有效日期:贰零壹壹年玖月壹日起至贰零壹壹年拾贰月叁拾壹日至。合约到期后,乙方如予继续经营本厂业务及新订契约生效后行之,乙方如不愿继续经营,可随时解约,应无条件将厂房与原有甲方之所有资产一并交还甲方,不得借故推诿刁难,数量如有短少或零件残缺不堪使用应照价赔偿或修复,正常使用之折旧磨损除外,乙方绝无异议。第六条:从2011年三月开厂至八月份之外销服饰之退税金额款均归属甲方,乙方绝无异议。以上契约条文经双方同意订定,恐口说无凭特立本协议,协议文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执,以昭信守。原告范嘉矿与被告罗玉清在该协议上签字。对于该协议,原告范嘉矿称已经履行,被告罗玉清称该协议只是签字,没有履行。被告丁文斌称不知道该协议。原告称通过精绽国际有限公司转汇给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91553.5美元,既是对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的投资。被告罗玉清认可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投资款,而是订单加工的货款,精绽国际有限公司的订单及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便是双方存在订单加工关系的证明。另查明,根据被告罗玉清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厂房是从罗山县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承租方签字代表为罗玉清,原告对该内容没有意见。原告范嘉矿称被告将该厂房转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其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案件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相关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民事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根据与该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纠纷发生地在中国大陆,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范嘉矿与罗玉清在《制衣厂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以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在罗山县设立分公司。该协议没有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罗玉清虽然是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设立分公司这样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决议授权,没有经过授权属越权行为。范嘉矿明知是以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名义设立分公司,却不要求加盖公司合同章,也不要求出示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罗玉清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应当是明知的。由于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对罗玉清签订的合同未予追认,因此,该《制衣厂合作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范嘉矿诉请的实际是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是否是其投资,对投资财产的追索或者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嘉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通过精绽国际有限公司转汇给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91553.5美元,以证明该款既是对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的投资。被告罗玉清认可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投资款,而是订单加工的货款,并提供了精绽国际有限公司的订单及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加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不能必然认定该款既是投资款,范嘉矿认为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仅是一个投资平台,并在诉讼中申请对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查证,并申请对罗山县分公司的资产进行委托评估,以便确认其投资事实及损失情况。因武汉时利和服饰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进行投资是公司内部事务,即便有投资情况,也无法确认相关款项既是范嘉矿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综上,范嘉矿诉请的投资情况无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构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嘉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范嘉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嘉矿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被告罗玉清、丁文斌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