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四军与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5、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四军,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5、6、7村民小组,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8、9、10、11村民小组,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12、13、14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沈四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5、6、7村民小组(灌阳镇上王村寺门前片)诉讼代表:李辉均。被告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8、9、10、11村民小组(灌阳镇上王村蒋家坝片)诉讼代表:蒋东红。被告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12、13、14村民小组(灌阳镇上王村陆家片)诉讼代表:龙祥发。上列被告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5、6、7、8、9、10、11、12、13、14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邦伟,桂林市城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四军与被告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5、6、7、8、9、10、11、12、13、14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5、6、7、8、9、10、11、12、13、14村民小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四军撤回对被告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第5、6、7、8、9、10、11、12、13、14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沈四军负担。本院应退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元。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