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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商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商某某和张某、詹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结识,同年3月初,三人在苏州会合并共同租住房屋。经詹某某提议,三人经预谋后,通过在国外服务器中加载木马的方式获取大批流量,再控制服务器对选中的棋牌网站进行“DDOS”攻击,在被害网站因大流量访问而瘫痪后,向被害网站提出收取“保护费”的要求,以此方式勒索财物。2013年5月底,张某离开苏州,被告人商某某和詹某某继续采用上述方式实施网络敲诈勒索。被告人商某某实施网络攻击,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5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商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芳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商某某和詹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结识。同年3月初,三人在苏州会合并共同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都××幢101室。经詹某某提议,三人经预谋后,通过在国外服务器中加载木马的方式获取大批流量,再控制服务器对选中的棋牌网站进行“DDOS”攻击(借助服务器将多个计算机联合起来作为攻击平台,对目标发动攻击,从而导致目标拒绝提供网站服务),在被害网站因大流量访问而瘫痪后向被害网站提出收取“保护费”的要求,以此方式勒索财物。2013年5月底,张某离开苏州,被告人商某某和詹某某继续采用上述方式索取财物。被告人商某某参与实施网络攻击,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商某某与詹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相城区×××都××幢101室租住处,对深圳爱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实施攻击并索要财物。同日,深圳爱玩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某某的财付通(183****886)中汇入人民币1800元,三人后将该款平分。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商某某与詹某某、张某在上述租住处,对南京仙人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实施攻击并索要财物。同日,南京仙人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商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5714)中转入人民币2000元,三人后将该款平分。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商某某与詹某某、张某在上述租住处,对浙江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699游戏平台实施攻击并索要财物。同日,浙江九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某某的财付通(183****886)中转入人民币1000元,5月31日又向商某某财付通内转入人民币1000元,二人后将该款平分。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商某某在苏州市被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商某某的亲属退缴了人民币11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詹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转账记录和QQ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三元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财付通交易明细,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商某某实施攻击并索要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事实。抓获经过材料及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商某某的归案情况和自然情况。本案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关于退还赃款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对选中的棋牌网站非法进行“DDOS”攻击,导致受害网站瘫痪后向被害公司收取“保护费”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商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业经庭审查明,故对辩护人关于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萍代理审判员  李杨人民陪审员  杨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