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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秋月与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月,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月,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住沐阳县潼阳镇窑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508号。法定代表人丁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秋月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秋月于2007年6月11日入职轴承公司,从事检验测震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轴承公司也未为张秋月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8日,张秋月向轴承公司递交《辞工书》一份,其内容如下:尊敬的领导:本人进厂6年多,因工作关系现颈椎和耳朵都有很大的不适,又最近母亲身体不好在住院,特提出辞工,望领导批准!同年6月14日,张秋月、轴承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结清工资。当日,轴承公司向张秋月出具《解聘单》一份,其内容如下:经厂部决定,原测震车间张秋月因合同到期,现予以解聘,工资已结清!后张秋月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6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2464元。2013年8月5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4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张秋月所有仲裁请求。张秋月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张秋月、轴承公司一致确认张秋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62元/月。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聘单、辞工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秋月的诉讼请求为:张秋月于2007年6月11日进入轴承公司工作,轴承公司没有与张秋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秋月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张秋月合法权益。2013年6月12日,轴承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张秋月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补偿。请求法院判令:1、轴承公司支付张秋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806元;2、轴承公司支付张秋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另外一倍工资44682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张秋月、轴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张秋月于2013年6月8日向轴承公司提出辞职而解除,轴承公司虽于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当天(即2013年6月14日)向张秋月出具解聘单,但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张秋月基于个人原因而单方解除的事实,故张秋月要求轴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张秋月声称的“《辞工书》系受轴承公司胁迫所写”之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张秋月主张的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未签劳动合同另外一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张秋月于2007年6月11日入职轴承公司,轴承公司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张秋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张秋月离职前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张秋月可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张秋月主张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秋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秋月负担。上诉人张秋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谓“辞职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提交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解除的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解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并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仅注意到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忽略了还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轴承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6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4682元。被上诉人轴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秋月的辞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而解聘单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辞职在前,解聘在后,且张秋月与轴承公司于解聘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结清工资。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基于张秋月提出辞职所致,而非轴承公司违法解除。张秋月主张书写辞工书是被轴承公司胁迫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轴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张秋月要求轴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张秋月于2007年6月11日入职轴承公司,轴承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张秋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张秋月离职前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张秋月可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张秋月主张轴承公司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秋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秋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伟代理审判员  林霆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