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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何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何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薛某,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守垚、施宗朝,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何某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王圣恩,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垚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二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在福清市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出院,原告因此开支了医疗费9194.33元。请求判令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9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794.33元。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均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讼争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何某甲的妻子曹某向原告的丈夫何某乙借款50000元。款目出借后,曹某于2012年12月19日因疾病死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要求其还款,但遭到被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当场倒地不省人事。事发后,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原告送到市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与曹某并未依法登记结婚,不属于夫妻关系,曹某生前是否有向原告的丈夫借钱被告何某甲并不知情,被告对这笔债务是不认可的。原告主张遭到被告拳打脚踢完全不是事实,是原告主观捏造的事实,原告在事发当天虽然有到被告家里,并赖着不走,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相反,当天是被告遭到原告一方人员的殴打。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技法(2013)第xx号关于薛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电话通话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并委托法医进行鉴定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文书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鉴定文书上记载的“2013年5月27日10点左右被人用拳头击伤”与原告病历中所述的受伤时间存在矛盾;报警通话清单没有加盖业务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清单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也无法证实就是原告拨打的。2、福清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住院经过;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何某乙与被告之妻曹某因借贷纠纷已诉至本院,且被告亦陈述在2013年5月27日原告曾到被告家里并赖着不走,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而产生纠纷;而本案被告何某甲在本院(2014)xx民初字第xx号何某甲与何某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中陈述:2013年5月27日12时许,原告之子何某丁纠集他人到其家中殴打了被告;从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债务,而后原告之子何莫丁到被告家中殴打了被告,在此之中原告受伤就医,三个事件之间应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是起因,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受伤,而原告之子何某丁因其母受伤殴打了被告;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复印件及电话通话清单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即可以据此认定本案纠纷发生于2013年5月27日10时-12时之间。本院据此认定2013年5月27日10时-12时间,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债务,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因此在被告家中受伤;根据当时现场只有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且原告作为一个女人,与被告正当壮年的男人之间存在个体差异,原告在与被告的争执中受伤,比较符合客观常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在与被告的争执中造成的。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又引用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且该出、入院记录中记录入院时间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所需要的时间基本相符,故该记录中入院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报警时间并不冲突;而原告以“外伤致头晕头痛伴呕吐15分钟”为主诉入院治疗,说明原告的受伤时间不止仅仅在“入院前约15分钟”,据此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系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受伤而在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二、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开支的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福清市第二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二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2、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00元。被告何某甲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原告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另外疾病诊断书记载了原告有高血压、胆囊结石,这两种病情不可能是外伤所造成的,应从费用中扣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入院,入院前15分钟被人打伤”因此可以推断原告主张被人殴打的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12点26分,与原告主张的报警时间有严重的冲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胆囊结石的病情,与此相关的医疗支出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不予支持。4、营养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副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0天。7、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且其伤势较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8、;被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是原告举证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胆囊结石的病情,这两种病情不可能是外伤所造成的,进行该二项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9194.3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应当根据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35/年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应为886元。2、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10元/天=300元;3、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开支了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其开支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因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仅为轻微伤害,原告并未举证说明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为鉴定伤情开支了鉴定费100元,该鉴定费应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薛某与被告何某甲因故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中原告致轻微伤,被告何某甲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9194.33元;2、误工费为886元;3、护理费为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00元,上述5项合计人民币11566.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应赔偿给原告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1566.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64元,被告何某甲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