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韩鑫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鑫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169号罪犯韩鑫,又名韩金龙,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曲阳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同案被告人张永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保刑终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对韩鑫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鑫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86年7月因强奸罪、盗窃罪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2月17日提前释放。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