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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韦美丰、韦美业与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村民小组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丰,韦美业,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韦美丰,男,1935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原告韦美业,男,1931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树色,男,柳江县三都邮政所职工,系原告韦美丰儿子,原告韦美业侄子。被告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村民小组。负责人姚克尧,男,该屯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周,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美丰、韦美业诉被告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村民小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覃廷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美丰、韦美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树色,被告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村民小组小组长姚克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美丰、韦美业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是相邻的村屯村民关系。原告的承包田在被告的村头前,长年以来,原告都走田基路到田里做农活。在2008年被告修通往本屯的村路(即铺水泥路)时侵占了原告承包田面积约有0.8米,于是原告与被告论理,并要求退回被侵占的承包田。由于与被告有争议,被告便以人多欺压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5日建立一个村务公开栏在通往原告承包田田基路上,该村务公开栏长2米,宽0.2米,高2.5米,影响到原告通往承包田的通行权,事发后,原告向村委及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解处理纠纷,但调解未果,被告仍然不拆除该村务公开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为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通往原告承包田田基路上长2米,宽0.2米,高2.5米的村务公开栏,恢复田基路畅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韦美丰、韦美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韦美业的柳江县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1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二、韦美业的柳江县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三、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1份,拟证实被告建公告栏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四、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同共屯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实原告承包地的具体位置。被告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村民小组辩称,被告的公告栏与争议的这块田之间没有历史通道,所以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修的公告栏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争议承包田与被告村路(公告栏)没有路基相连,不是上下通道,被告的水泥路面与承包田有很大的落差,且现在原告在该承包田上建房;2、被告的公告栏也没有堵住原告的路;3、被告没有参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村民小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现场照片9张,拟证实:1、争议承包田与被告村路没有路基相连,不是上下通道;2、被告水泥路面与承包田有很大落差;3、原告在承包地上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哪块土地被侵占,不能证明被告建公告栏侵占到原告的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村委的意见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方未得参与调解,从未见过这份调解意见书,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承包地在那里,并不能证明被告建公告栏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在被告没有修水泥路之前,路没有相片上显示的那么高,落差也不大,是可以通行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证明了原告有土地位于争议地方的事实,但证据四与证据一、二上所写明的土地大小及四至界限均不一致,从证据上无法看出土地的具体位置情况,更不能证实原告的土地被被告侵占了,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是被被告侵占,侵占了多少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相片反映了争议地的变迁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二原告的责任田有45厘米大小的地方与被告的公告栏相邻,其他相邻的地方则不属于二原告的责任田,且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田基路已不存在,公告栏旁的田里已全部砌起地基,二原告已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建造房子,房子现正在建造当中。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本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美丰、韦美业所在的村屯与被告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村民小组所在的村屯相邻,两原告有承包田位于被告的村头路边,在原告的承包田边有一条水泥路村道,该村道系被告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根谷屯于2008年所建。2011年,被告在与原告土地相邻的村道旁建起一块公告栏,公告栏建起后,原告认为被告建的公告栏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田,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9日,原告韦美丰的儿子韦树色到柳江县三都镇板江村民委员会要求处理该争议,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协议。2013年5月9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起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现已在与被告公告栏相邻的田里建住房,但尚未办理有建房证,原来的农田原貌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建在通往原告承包田田基路上的村务公开栏长2米,宽0.2米,高2.5米,恢复田基路畅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土地的四至界限情况,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修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0.8米,且现原告已在争议的地方砌起地基建房,诉状中所诉的田基道路已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所建的公告栏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美丰、韦美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美丰、韦美业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晓凤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覃廷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福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