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诚铭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华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诚铭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华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诚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丹梓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84984。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正华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龙河小区九州家园二期10栋商铺1—02,组织机构代码:760451509。法定代表人:黄胜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诚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正华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恒诚铭公司与正华通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恒诚铭公司向正华通公司订购高低压配电柜17台及铜排1批,合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0000元。其中,高压中置铠装柜为奥斯特品牌,低压柜体为上海华通品牌,配电柜柜型采用GCK型,并要求“变压器市电进线及800A以上开关采用ABBE系列(抽屉式),支线馈线开关采用ABBS系列塑壳断路器抽屉式安装”,自合同签订起35天内交货。恒诚铭公司应自合同签订时支付预付款40%(即328000元)、交货后付40%、验收通过后付17%、正常使用三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恒诚铭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正华通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案外人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订购了ABB集团E系列的框架开关和ABB集团S系列的塑壳开关,并支付了定金70000元;于2011年6月4日向案外人奥X公司订购了进线柜、出线柜等产品,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于2011年6月21日向华X公司支付货款41000元,并提取了低压配电柜柜体。此后,恒诚铭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正华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正华通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恒诚铭公司已付货款200000元;正华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对恒诚铭公司进行复函,要求恒诚铭公司赔偿损失。恒诚铭公司、正华通公司双方存在分歧,无法协商一致,故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恒诚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恒诚铭公司、正华通公司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经法��释明后增加的诉讼请求);2、正华通公司向恒诚铭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3、正华通公司向恒诚铭公司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正华通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4、正华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正华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1、确认恒诚铭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2、恒诚铭公司向正华通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22457.01元;3、恒诚铭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恒诚铭公司与正华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及所订购产品的类型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双方签订的的订货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其二,解除权由谁行使,构成违约责任的主体是谁;其三,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针��第一点,由于恒诚铭公司诉请正华通公司返还已付款的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而正华通公司认为恒诚铭公司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恒诚铭公司已经购买同类型的机器以满足客户的要求,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和可能,故原审法院依法解除恒诚铭公司、正华通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书》。针对第二点,由于订货合同中约定首期款为合同签订时付款40%即328000元,而恒诚铭公司只支付了200000元,未足额付款。且恒诚铭公司在尚未接受正华通公司所供产品时,就以正华通公司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主要指ABB集团生产的开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与正华通公司解除合同。而正华通公司在收到恒诚铭公司部分预付款后,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分别向案外人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奥X公司及华通公司订购了相应的产品,支付了定金、预付款及货款共计161000元。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内,但由于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为恒诚铭公司,故对于后履行交货义务的正华通公司存在抗辩权利。而恒诚铭公司在正华通公司未有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正华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后收到正华通公司2011年11月30日的复函后,仍未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认为恒诚铭公司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且由于其迟延履行债务,正华通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针对第三点,由于本案违约的是恒诚铭公司,正华通公司是在恒诚铭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正华通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则应计算实际的违约损害赔偿额,本案正华通公司实际支付了定金、预付款及货款共计161000元,且上述款项均系履行双方的订货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为正华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恒诚铭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正华通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所得,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驳回。综上,由于恒诚铭公司已付货款2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金161000元,正华通公司尚需向其退还货款39000元。对于恒诚铭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是恒诚铭公司违约,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恒诚铭公司与正华通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高低压配��柜订货合同书》;二、正华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恒诚铭公司返还货款39000元;三、驳回恒诚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正华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48元,由恒诚铭公司承担1837元,正华通公司承担411元;反诉受理费2311元,由恒诚铭公司承担1680元,正华通公司承担631元。上诉人恒诚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恒诚铭公司当时急需正华通公司的货物,于是在正式合约签署之前即按口头协议支付了定金,表明恒诚铭公司订货心切。如果不是正华通公司提供的货不对板,恒诚铭公司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恒诚铭公司的经办人尹福来亲���看到正华通公司已经安装的开关系香港ABB公司产品而非瑞士ABB公司产品,因此提出异议,并由业务介绍人协调处理未果。二、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恒诚铭公司可以肯定正华通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是伪造的。尤其是正华通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案外人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订购ABB集团E系列的框架开关和ABB集团S系列的塑壳开关,并支付定金70000元的相关证据完全是事后虚构的;该等合同不仅有明显的做旧痕迹,而且定金是以现金支付及开具非正规的收款收据,均显现作假的嫌疑。三、在存在上述事实及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恒诚铭公司曾申请原审法院对该等合同文本及收据形成的时间及公章与第三方预留公章是否一致予以鉴定,并对第三方公司的财务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仅对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经理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即认定正华通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口头裁定驳回恒��铭公司的鉴定申请和调查收据真伪的申请。恒诚铭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再次要求:1、鉴定合同文本及收据形成的时间;2、查看收据原件存根,看其形成时间及其前后业务是否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3、查看第三方的原始财务是否记录了该笔定金。对恒诚铭公司的上述申请,原审法官以案值过小为由坚持对恒诚铭公司的要求毫不理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正华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恒诚铭公司认为我方提交的货物货不对板与事实不符,恒诚铭公司称已派人看过安装的开关是香港ABB公司生产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恒诚铭公司一直猜疑正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也不符合事实,正华通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与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及奥X公司签订了订购和订做合同,并交付预付款和定金,符合客观事实。三、恒诚铭公司怀疑��华通公司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合理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恒诚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恒诚铭公司对正华通公司与案外人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签订《订货单》并支付定金70000元的事实持有异议,恒诚铭公司认为正华通公司与恒诚铭公司协议约定的是瑞士ABB开关,但正华通公司施工现场已经安装的开关是香港ABB集团的开关。经本院前往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调查,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确认《订货单》及收取定金70000元属实,并称系现金收取,但以财务室装修、资料查找难度大且保存不完整为由未能协助提供该笔定金入账的相关凭证。经恒诚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正华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公司与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签订的2011年6月2日《订货单》上公章印文及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7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订货单》上公章印文、印刷体文字均不是其标称时间“2011年6月2日”形成,而是均形成于2012年5月份前后。二审调查中,恒诚铭公司认可正华通公司向华X公司转帐41000元及以支票形式向奥X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正华通公司主张向华X公司支付41000元并已提取相应货物,而向奥X公司支付50000元预付款后,因未能缴足余款故未能提取相应货物,奥X公司也没有将预付款返还。对此,经与《产品定作合同》供方奥X公司的代理人罗某某电话联系,罗艳平确认正华通公司所述属实,因正华通公司违约故该司未退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项50000元。另查,恒诚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正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一审庭审中,恒诚铭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某陈述有到过正华通公司产品存在的现场,在现场有看到低压出线柜等大概有十多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高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解除后对于正华通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订货合同约定恒诚铭公司作为应支付首期款328000元,恒诚铭公司仅支付200000元,未足额付款,不仅如此,恒诚铭公司在尚未接受正华通公司所供产品时,就以正华通公司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审认定恒诚铭公司单方违约并无不当,恒诚铭公司应承担因此给正华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正华通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奥X公司订购了高压柜等产品并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向案外人华X公司购买低压柜柜体并支付货款41000元,就此正华通公司提交了与奥X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存根、奥X公司开具的预付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华X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1000元的商业发票,恒诚铭公司认可正华通公司的该两次付款行为且其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称在正华通公司施工现场有看到低压出线柜大概十多台,故因恒诚铭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正华通公司不能按约交付该部分货物,恒诚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确定恒诚铭公司应承担正华通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的预付款50000元及货款41000元两项实际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正华通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订购ABB集团的塑壳及柜架开关并支付定金70000元,就此,正华通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2日与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单》及同日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恒诚铭公司持有异议。虽然原审法院及本院向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调查时该司均确认有与正华通公司签订《订货单》并收取正华通公司订货定金70000元,但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收取现金后未能提交相应入账凭证,同时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订货单》上公章印文、印刷体文字均不是其标称时间“2011年6月2日”形成,而是形成于2012年5月份前后,滞后于正华通公司提出本案一审反诉请求的时间,正华通公司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综此,本院认为正华通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及向泰X公司罗湖分公司支付定金现金70000元的收款收据存疑,本院不予确��其证据效力,恒诚铭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承担该70000元损失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恒诚铭公司已预付正华通公司货款200000元,扣除其因违约解除合同而应承担的正华通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91000元,恒诚铭公司还需向正华通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09000元。恒诚铭公司主张正华通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支付利息,因系其违约在先,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恒诚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正华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恒诚铭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9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恒诚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正华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由恒诚铭公司承担1023元,正华通公司承担1225元;反诉受理费2311元,由恒诚铭公司承担945元,正华通公司承担136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5元,由恒诚铭公司负担1690元,由正华通公司负担2025元。鉴定费人民币22120元,由正华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