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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曲立霞与赵祖民、殷文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立霞,赵祖民,殷文晓,徐涛,陈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曲立霞,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祖民,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殷文晓,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朋,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曲立霞诉被告赵祖民、殷文晓、徐涛、陈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霞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祖民、殷文晓、徐涛、陈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立霞诉称,被告赵祖民与殷文晓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赵祖民、殷文晓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祖民、殷文晓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徐涛、陈朋自愿对被告赵祖民、殷文晓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祖民、殷文晓没有如期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等共计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祖民、殷文晓于2011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徐涛、陈朋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需要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当天支付被告66000元的现金,此后应借款人要求把款项134000元汇至杨维涛帐户。被告赵祖民、殷文晓、徐涛、陈朋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9日,被告赵祖民、殷文晓与原告曲立霞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款,需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徐涛、陈朋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限为两年。被告赵祖民、殷文晓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6000元,剩余134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账户汇入案外人杨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等共计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祖民、殷文晓向原告曲立霞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200000元×20%),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1年年利率6.1%)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涛、陈朋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祖民、殷文晓、徐涛、陈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祖民、殷文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立霞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徐涛、陈朋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涛、陈朋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祖民、殷文晓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赵祖民、殷文晓、徐涛、陈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