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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肖美琪与张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琪,张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384号原告肖美琪,系电动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强,系鄂A3CE**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美琪诉被告张先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琪诉称:2013年8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张先强驾驶鄂A×××××号小车从工业园方向沿青龙路往银泉大道方向行驶至青龙路与书台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肖美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肖美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先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美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美琪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64827.89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肖美琪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休息90天;一人护理时间45天。2013年12月24日,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肖美琪的电动车进行了鉴定:电动车的损失为101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510.4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肖美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肖美琪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肖美琪所花医疗费用、伤情及诊疗过程。证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肖美琪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所花鉴定费。证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6.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肖美琪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鄂A×××××号小车的车主、驾驶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张先强辩称: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先强为原告肖美琪垫付医疗费13850.40元。被告张先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先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拒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理赔记录、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已赔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证据2.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张先强没有保护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拒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先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无异议;原告肖美琪,被告张先强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肖美琪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肖美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应予以核减;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肖美琪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肖美琪和被告张先强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先强为了抢救原告肖美琪将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而离开现场,到医院后被告张先强用原告肖美琪的手机报警,而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故保险公司必须依合同的约定理赔。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被告张先强在收到该责任认定后未申请复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中收入证明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且原告已超过60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张先强为了抢救受伤人员而将车辆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张先强驾驶鄂A×××××号小车从工业园方向沿青龙路往银泉大道方向行驶至青龙路与书台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肖美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肖美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先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原告肖美琪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先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美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美琪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64827.89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肖美琪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第2-8肋骨折;左侧第四前肋不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右肺下叶挫伤。2、头皮血肿并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休息90天;一人护理时间45天。2013年12月24日,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肖美琪的电动车进行了鉴定:电动车的损失为1014元。同时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张先强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肖美琪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先强为原告肖美琪垫付医疗费13850.40元。还查明:原告肖美琪,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沿河路6号,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先强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肖美琪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肖美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4827.89元,根据原告肖美琪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肖美琪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2天=1600元。3、护理费2912.54元,根据原告肖美琪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45天=2912.54元。4、营养费48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5、伤残赔偿金83360元,根据原告肖美琪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肖美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8、鉴定费2190元,根据原告肖美琪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9、车辆损失1014元,根据原告肖美琪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10、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肖美琪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肖美琪的损失为:1、医疗费6482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2912.54元;4、营养费480元;5、伤残赔偿金83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190元;9、车辆损失1014元;10、评估费50元;合计163434.43元。由于被告张先强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3272.54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9147.8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先强应承担100%为59147.89元。同时,由于被告张先强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先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914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美琪的事故损失163434.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153434.43元。二、被告张先强为原告肖美琪垫付的医疗费13850.4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肖美琪的153434.4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张先强。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三、驳回原告肖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张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