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唐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为了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委曲求全,并且被告多次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辱骂原告,然而双方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现原告已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还爱着唐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一个7岁的女儿,为了女儿能够和亲妈妈、亲爸爸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女儿能够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回心转意,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从相识到确定恋爱关系经历了两年时间。2006年9月2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17日原告生一女孩王某乙。2013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混乱中双方都受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证明、鉴定文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性矛盾。被告亦有改正错误的诚意,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唐某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审 判 员 金 蕾人民陪审员 黄兆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