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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韩晓祥与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祥,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韩晓祥。委托代理人周宏武。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幸福河内河港口。法定代表人吉宁春,总经理。原告韩晓祥与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祥诉称,名威公司累计向我购买了109750元的轮胎。经催要,名威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名威公司立即归还货款1097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名威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韩晓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名威公司结欠其轮胎款109750元。3、陈国新、李文强的名片各1份,名片载明陈国新、李文强分别为名威公司的总经理、设备部经理。4、名威公司的工商资料,资料反映舒蕾系名威公司员工。证据3、4证明陈国新、李文强、舒蕾在领(付)款凭证中的签名系代表名威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证据1、4系来源于工商部门,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舒蕾系名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证据2由舒蕾等人出具,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无名威公司的章印,在韩晓祥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能证明陈国新、李文强分别为名威公司的总经理、设备部经理。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11日,名威公司分别向韩晓祥购买轮胎,其中购买“风神”轮胎、“追风”轮胎、“驰宇”轮胎10条、5条、25条,单价分别为2350元/条、2750元/条、2900元/条,计货款109750元。经催要,名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舒蕾等人于同年6月18日向韩晓祥出具1份领(付)款凭证,由韩晓祥凭该凭证向名威公司领取货款109750元,然名威公司分文未付,韩晓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轮胎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晓祥将价款计109750元的轮胎送至名威公司,舒蕾系名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向韩晓祥出具领(付)款凭证的行为系代表名威公司的职务行为,名威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名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韩晓祥货款109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