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韩某,女,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一直建立不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使二人无法在一起生活。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2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42200元,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没有较大的冲突,婚后感情也较好。原告突然起诉离婚,事先并没有和被告说过。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婚前就认识滨州的一个女的,并且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闹过。因���,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再者,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给付的相关彩礼,同时,按照当地风俗,男方提出离婚,彩礼是不应当退还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返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3年3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扬子牌冰箱、一台扬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十六床棉被、四床棉褥、二套四件套。为证实棉被和棉褥,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录像,录像中显示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送到原告处的被褥数量。原告质证意见为:棉被是一床、棉褥是一床;其余财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的冰箱、洗衣机、电动车、四件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棉被和棉褥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录像资料一致,原告的陈述与录像显示的棉被、棉褥数量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棉被、棉褥数量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原告质证为该空调是原告父亲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婚后被告在娘家拿了30000元现金给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欠原被告30000元。结婚的时候,被告收取了亲朋好友的8000元礼钱,这8000元给了原告的父母,这也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权。以上二笔债权应当平均享有。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二笔债权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情况为:2012年2月份,见面钱8000元;2012年2月份,下礼钱36000元,被告回了10000元,留了26000元;2012年2月份,看媳妇钱12000元;2012年2月份“三金”钱9000元;2012年10月份,第二次下大礼40000元,回了2000元,女方留了38000元;2012年12月13日,领结婚证给女方10000元;买上轿衣服花去1000元;2012年正月份,第一次看家2700元;下礼给被告被表,价值2000元;皮棉90斤;照相花去3500元;酒席钱、请亲戚花去15000元;结婚仪式那天,花去7000元,第二天跟我父亲要了700元;扒灰1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二次下礼钱是有,但是数额记不清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都不知道。原告方申请证人韩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甲证实:原告是我四服的外甥,被告��我五服的侄女。我是原被告的媒人之一。我经手的有二笔彩礼。第一次下礼是36000元,被告回了10000元,留了26000元。第二次下礼是40000元,被告回了2000元,留了38000元。这二次下礼都是我和另一个媒人刘某甲经手的。还有就是领结婚证的时候,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嫌少,又给的5000元,一共是10000元,这个事我没有经手,但是我撮合的这个事。还有见面钱是7900元,当时定的是8000元,结果少了100元,是7900元,当时给这个钱时我没有在场,被告回家点钱后,说是少了100元,当时女方跟我说的这个事,我又问的原告,少了100元就少了100元,以后再没有补上。证人刘某甲证实:原告是我的庄乡侄子,被告是我表哥的孩子,我也是原被告的媒人之一,是被告的父亲让我做的邀媒人。第一次下礼是36000元,还有2000元的小礼钱,被告回了10000元。第二次下礼是40000元,被告回��2000元,留了38000元。这二笔钱是我和另一个媒人韩某甲经手的。在有就是见面钱是7900元,这个钱我没有经手,但是我在现场守着来,开始说是8000元,原告当时一激动,忘在口袋里100元,成了7900元。证人刘某乙证实:原告是我四服的侄子,和被告家没有什么关系。我证实的是原被告领结婚证时,原告从我这里借了5000元,后来,被告嫌少,原告又从我这里拿了5000元,一共是10000元。证人王某证实:我是原告的叔伯大娘,和被告家没有什么关系。看媳妇的时候,原告的母亲给被告10000元。被告看家的时候给被告2700元。结婚的时候给被告改口钱8000元。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以上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及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于彩礼范畴的是:见面钱8000元;第一次下礼钱36000元,被告回了10000元,留了26000元;2012年2月份,看媳妇钱12000元;2012年2月份“三金”钱9000元;2012年10月份,第二次下大礼40000元,回了2000元,女方留了38000元;2012年12月13日,领结婚证给女方10000元。其余主张均为原告给付被告的赠与或已经为置办婚礼的花销,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关于原告主张的见面钱8000元,证人韩某甲、刘某甲均证实是7900元,并且当时给付该钱是因为原告的疏忽造成,且原告对这一细节也做了陈述。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7900元。关于第一次下礼26000元和第二次下礼38000元,证人韩某甲、刘某甲均能够证实这二笔钱是其经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彩礼,被告予以否认,证人韩某甲、刘某甲均未经手,也未予以证实,证人刘某乙、王某与原告有较近的关系,且没有直接证实彩礼的给付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彩礼不予采信。五、被���主张原告应当退还婚前和婚后被告给付原告的部分礼金,分别是:2012年3月份,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家,被告方给原告方3000元;2012年8月份,被告给原告买衣服、手机花去5000元;2012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方及亲戚给原告方8000元,第二天回门给原告方3000元;婚后原告方父母向被告借了5000元;收棉花的时候原告方父母借了被告10000元;婚后原被告去东营打工花了2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主张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再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扬子牌冰箱、一台扬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十六床棉被、四床棉褥、二套四件套。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7900元、第一次下礼钱26000元、第二次下礼钱38000元,共计7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缺乏沟通,造成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态度坚决,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且双方对彩礼方面争议较大,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前给付的被告彩礼14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1900元。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分居生活不足四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家庭均为农村居民;原被告婚后并无大额经济支出等,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0000元较为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被告韩某在原告刘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扬子牌冰箱、一台扬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十六床棉被、四床棉褥、二套四件套归被告韩某所有。三、被告韩某返还给原告刘某彩礼款300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 玉 国审判员 房 荣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