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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法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向先碧与王胜强,王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先碧,王小东,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王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向先碧,女,汉族,居民,重庆美心翼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方泽礼(原告向先碧的丈夫),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男,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C1—11,组织机构代码:67613162—5。法定代表人陶英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男,汉族,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3—5。负责人郑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强,男,汉族,重庆美心翼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向先碧与被告王小东、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王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于2013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先碧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明(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特别授权)、被告王小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特别授权)、被告王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先碧诉称,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L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4月27日15时10分,被告王小东驾驶渝BL85**号货车沿408省道往重庆市涪陵城方向行驶至42Km+40m(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花桥路段)往右靠边(准备停车加水)时,渝BL85**货车前保险杠右端将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胜强驾驶的渝GFC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渝BL85**号货车右前轮将乘坐渝GFC6**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向先碧碾压,致王胜强、向先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先碧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药费30余万元,其中被告王小东支付了医药费用97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15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05.16元、医药费80000元、护理费29366.8元、误工费50611.78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查档费35.8元、麻醉及杂支128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98049.84元(含被告王小东支付了的97800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应按四六划分的责任由被告王小东和被告王胜强分担;原告是农业人口,请求的费用依法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被告王小东辩称,渝BL85**号货车原系黄友勇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2月,黄友勇将该车卖给我所有;同意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意见;我已支付原告97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有异议;我公司应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应按四六划分的责任分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及天数、残疾等级、续医费和原告治疗感染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他费用同意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我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胜强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应三七划分责任分担;我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赔偿。经审理查明,渝BL85**号货车系黄友勇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2月,黄友勇将该车卖给被告王小东。2013年4月27日15时10分,被告王小东驾驶渝BL85**号货车沿408省道往重庆市涪陵城方向行驶至42Km+40m(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花桥路段)往右靠边(准备停车加水)时,渝BL85**号货车前保险杠右端将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胜强驾驶的渝GFC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渝BL85**号货车右前轮将乘坐渝GFC6**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向先碧碾压,致王胜强、向先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先碧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向先碧先后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药费320303.85元(其中被告王小东垫付了医药费90000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小东另支付了原告方7800元。2013年9月13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向先碧左侧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捌级伤残;肠部份切除评定玖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玖级伤残;左下肢短缩评定拾级伤残;2、2013年4月27日至9月2日期间需大部份护理依赖;3、误工期叁百陆拾天左右;4、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5、续医费(造瘘还纳术)叁万元左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的护理依赖及天数、残疾等级、续医费和原告治疗感染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向先碧目前的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2、向先碧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完全护理;出院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需壹人部分护理;3、向先碧需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万元;4、向先碧几次住院所治疗感染的医药费与车祸伤直接相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2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异议,本院视为其认可本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查明,原告向先碧虽是农业人口,但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的证明和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先碧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关的费用。被告王胜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自愿放弃本次交强险的赔偿。原告母亲文艮学,1951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与丈夫生育有长女方宏宇(1995年10月3日出生)和次子方明涪(2007年4月21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王小东的渝BL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发票、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涪人社伤险决字[013]701号认定工伤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小东驾车在向右靠边准备停车加水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对其右侧道路上行驶车辆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王胜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经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小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强承担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向先碧不承担责任。”结合被告王小东和王胜强在本次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王小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胜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渝BL85**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小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先碧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的证明和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能证明原告向先碧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正当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关的费用。原告向先碧仅仅请求80000元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请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王小东和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小东的渝BL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小东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胜强按30%的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先碧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向先碧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98049.84元(含被告王小东支付了的97800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51588.8元(22968元/年×20年×33%);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0424.18元(原告次子方明涪10424.18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为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3、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0609.86元(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035元/年÷365天×360天);4、护理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向先碧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完全护理;出院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需壹人部分护理”,本院确定为13040元(70元/天×122天+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元/天×122天);6、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7、续医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3、向先碧需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万元”,本院确定为4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本院确定为910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7200元);10、麻醉及杂支1281.5元和住宿费16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费用,本院不予确认;11、病历查档费35.8元,本院予以确认;12、医药费、本院确定为80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王小东和王胜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7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4595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向先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向先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已支付)。三、原告向先碧超过限额的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59012.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4.18元)、误工费30609.86元、护理费1304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400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病历查档费35.8元和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18758.64元,由被告王小东赔偿153131.05元(含被告王小东已支付的97800元),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胜强赔偿65627.5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200元(第二次的鉴定费,已支付)。五、驳回原告向先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王胜强负担762.6元,被告王小东负担17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5084元,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