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思清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思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72号罪犯杨思清,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桂花北园*号,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思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元,有监区情况说明)。系累犯、毒品再犯。2011年10月11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思清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思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