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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成,孙妹芬,陆姗姗,黄陆升,吴建中,张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被告孙妹芬。被告黄陆升。被告陆珊珊。被告吴建中。被告张瑞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95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成、孙妹芬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成、孙妹芬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成、孙妹芬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吴成、孙妹芬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成、孙妹芬并未按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吴成、孙妹芬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40593.6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成、孙妹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元及利息1218元、罚息7375.67元,合计人民币240593.67元(截至2013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吴成、孙妹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318元;判令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对被告吴成、孙妹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成、孙妹芬(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JMCJK2012149)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5月17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5%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2149DB。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吴成、孙妹芬、(债务人)、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2149DB)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2149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8日,被告吴成、孙妹芬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前6个月每月付息,后6个月每月还本金7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5日前按年息13.5%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已结清。另,被告方于2013年5月2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8000元。同时,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贷款到期后按年息10.5%加收的罚息,系以2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93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孙妹芬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吴成、孙妹芬发放贷款后,被告亦应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的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故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须支付原告罚息人民币12315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的罚息,应以232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作为吴成、孙妹芬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吴成、孙妹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孙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元,并赔付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罚息计人民币12315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232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吴成、孙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318元;三、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对被告吴成、孙妹芬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吴成、孙妹芬、黄陆升、陆珊珊、吴建中、张瑞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