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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业芹诉被告沈阳日新超市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芹,沈阳日新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业芹。被告沈阳日新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浩。委托代理人罗文。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芹、被告沈阳日新超市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芹诉称,原告于1987年5月1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末病退,期间一直都在被告单位工作,有住房且为产权所有人,无配偶,我之前和我母亲一起住,我母亲没有单位给报销采暖费,房子的产权人是我母亲,我单位以我的名义给我母亲的房子报销了三年的采暖费。当时给我的不是现金是支票,收购之前和收购之后都给我报过。因此提出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9日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报销2013采暖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日新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原被告单位职工,于2009年11月份退休,工作期间及退休后没有向我单位报销过取暖费。被告单位1999年被沈阳威信集团收购。沈阳威信集团当时与政府保证原有职工福利待遇,试经营状况是否再增加职工其他福利。原告现在住房是沈阳威信集团购买被告单位时还未购买的住房,因此增加的采暖费,不在我单位支付员工的范围之内。此前我单位经营不善,现在停业整顿状态,无力支付新增的额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5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之后,原告因生病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476号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1号(3-10-1),76.35平方米,主张被告单位报销采暖费1680元。被告于1999年被沈阳威信集团公司收购,原告属于被告被收购前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采暖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的问题,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被告单位转制、停产并不能免除其该项义务,原告要求报销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房未超过其应享受的采暖费报销面积60平方米标准,故被告应报销的数额以原告实际缴纳的采暖费数额为准。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无相关依据予以支撑其观点,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日新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业芹采暖费1,68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日新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