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宜宽(孙涛)与潘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宜宽,潘元春,黄来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孙宜宽(曾用名孙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李启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元春,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来先,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宜宽与被告潘元春、黄来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宜宽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华、被告潘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来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宜宽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5%,被告收取现金后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潘元春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元春辩称,被告潘元春是在被告黄来先手里借款,借条是打给黄来先的。被告潘元春与孙涛没有见过面,我把钱还给了黄来先,还了本息157500元,有黄来先收到还款的证明。被告黄来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潘元春和案外人张伟到被告黄来先的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理财公司,要求借款150000元,用被告潘元春的“迈腾”轿车作质押。被告黄来先就打电话给当时在山东省的原告孙宜宽,让原告孙宜宽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潘元春和案外人张伟,原告孙宜宽表示同意。被告潘元春就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被告黄来先,载明:借孙涛款15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孙宜宽将款150000元给被告黄来先,第二天,被告潘元春和案外人张伟在被告黄来先处取走该借款150000元,并把被告潘元春的“迈腾”轿车放被告黄来先处质押。之后由原告孙宜宽让人把质押车辆开走并取走了被告潘元春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张伟通过银行汇款157500元给被告黄来先,偿还上述借款,其中150000元是借款本金,7500元是借款利息等。2012年6月22日根据原告孙宜宽的要求,被告黄来先将150000元款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孙宜宽妻子王敬敬账户,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有被告黄来先与原告当面结清。后被告潘元春将作为质押的“迈腾”轿车开回。而借条因原告孙宜宽带在身上去了山东省济南,没有撤回给被告潘元春。审理中,被告潘元春认为,借款已还清,原告利用没有退回的借条起诉,系诈骗,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后,经赣榆县公安机关侦查,不构成刑事犯罪,将该案退回本院。被告潘元春申请追加了黄来先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孙宜宽与王敬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潘元春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黄来先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书面证明一份;赣榆县公安局侦查询问笔录二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元春和案外人张伟2012年6月15日出具借条给被告黄来先,载明:借孙涛款15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0日偿还。后有被告黄来先经手将该款150000元给付被告潘元春和案外人张伟。2012年6月21日为偿还原告孙宜宽上述借款,案外人张伟将15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等通过银行汇进被告黄来先账户,根据原告孙宜宽的要求,被告黄来先于2012年6月22日将150000元款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孙宜宽妻子王敬敬账户,利息有被告黄来先与原告孙宜宽当面结清。至此,原告孙宜宽与被告潘元春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被告黄来先实际为原告孙宜宽与被告潘元春借贷、还款行为的介绍人。原告所持有的2012年6月15日被告潘元春所出具的借条,因其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束,其不能作为原告孙宜宽要求被告潘元春偿还借款的证据使用。故原告孙宜宽要求被告潘元春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来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宜宽要求被告潘元春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附录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