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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金来犯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金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再字第01号原审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金来,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4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18日被释放。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16日我院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4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3)川刑监字第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杨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金来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昊路口100米处时,与李娜驾驶的相反方向行驶的助力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杨金来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93.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杨金来判处拘役3-6个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金来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杨金来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93.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再审中,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中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因受害人伤情鉴定结果出来为重伤,再审中应该变更起诉罪名为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关于量刑方面,原审被告人已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金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再审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金来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昊路口100米处时,与李娜驾驶的相反方向行驶的助力车相撞。将李娜撞伤,两车损坏。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杨金来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93.5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来承担全部责任。我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金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2日,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李娜伤情为重伤。2013年10月18日,杨金来与李娜达成协议,杨金来一次性赔偿李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五万元正,李娜为杨金来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娜的陈述,书证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再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口川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受害人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金来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审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受害人写出了谅解书,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生效后,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审判决定罪和量刑均不当,再审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我院(2013)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杨金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春华审判员  彭 欣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