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167弄3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沈明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永革村1208号。法定代表人石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与被告上海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景公司)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菜景公司依法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江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就本诉部分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江桥公司已另案起诉)。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荣,反诉被告江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菜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菜景公司承建上海江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2.50元,工期为200天,自2011年2月20日起算(至2011年9月7日期满)。如超期,江桥公司应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20元向菜景公司支付超期工程款(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超期费用)。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江桥公司指定案外人崔红斌的上海市闵行区红琪建筑材料租赁站为脚手架所用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单位,并由江桥公司作为承租人直接与崔红斌签订了《租赁合同》。鉴于江桥公司直接向出租方租赁钢管和扣件,致使菜景公司十分被动,原、被告间所签的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中有关钢管及扣件租赁方面的情况出现变化。为此,江桥公司要求菜景公司主要承担脚手架搭设的人工组织和技术指导及相关配套工作。菜景公司为此安排了人工,并依约购买了辅助材料,完成了脚手架搭设工程,至2012年3月10日全部拆除清场。但江桥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菜景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致函江桥公司,催告付款,但江桥公司并未理会。同时,由于江桥公司也未按照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并且由于其管理不当,造成钢管及扣件严重短缺。因此,案外人于2012年9月以原、被告为被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在诉讼期间,菜景公司从其他工地借来钢管及扣件归还出租方,但江桥公司始终未结清所欠菜景公司的工程款。菜景公司认为,由于江桥公司擅自决定自己承租钢管及扣件,致使合同履行困难。钢管及扣件均用于江桥公司工地,造成逾期的原因在江桥公司。江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反诉被告江桥公司支付脚手架搭设人工费411784.80元(按照每平方米16.80元,总面积为24511平方米计算);二、反诉被告江桥公司支付安全网、毛竹片、油漆费、铁丝、运输费等相关费用151740元;三、反诉被告江桥公司支付超期工程款906907元(按照总面积24511平方米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共185天);四、反诉被告江桥公司承担钢管费用963134元(按照每米20元计算,长度共计48156.70米)、扣件399488元(按每只8元计算,总数为49936只)。上述四项费用扣除江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3000元后,江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440053.80元;五、反诉被告江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照244005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反诉被告江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菜景公司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菜景公司找案外人产生的反诉诉请中的第一、二项费用应由菜景公司自行承担;超期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费用应为228001.57元,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崔红斌,故也不存在再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钢管及扣件均应由菜景公司搭设和拆卸,如果有损失,也应由菜景公司自行承担;由于菜景公司未及时归还钢管和扣件给案外人崔红斌,导致江桥公司未向菜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因在菜景公司,故不应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江桥公司与菜景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江桥公司将建设方上海江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迁建厂房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菜景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竹片、完全网、人工等)。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单价32.50元计算(包括内架及外架搭设)。总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200天,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如超期,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江桥公司应按总工程款每天每平方米0.2元支付给菜景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应在脚手架拆除十天内付清。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菜景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5日,系争工程中的3号厂房外脚手架被拆除。2011年11月17日,系争工程中的1号厂房外脚手架被拆除。2012年3月10日,系争工程中的2号厂房外脚手架被拆除(上述脚手架的拆除时间由监理单位上海嘉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确认)。2012年4月15日,菜景公司向江桥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江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98500元(已收工程款40万元左右)。2012年6月1日,菜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银水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江桥资产公司迁建厂房工程,因菜景公司欠上海市闵行区红琪建筑材料租赁站崔红斌钢管及扣件,特承诺必须在2012年6月12日还清所有钢管及扣件。如在6月12日前未还清,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菜景公司承担,与江桥公司无关。同日,江桥公司处伍万斌亦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江桥资产公司迁建厂房工程脚手架钢管租赁一事,菜景公司必须在2012年6月12日还清所有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江桥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与菜景公司结算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租赁款。结算好后,于2012年6月15日结清脚手架工程款。江桥公司在付款前由夏银水支付给崔红斌作为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崔红斌签字后才付款。崔红斌款项付清后,如有余款支付给夏银水。结款后,如付不清崔红斌钢管租赁款,所欠余款由菜景公司支付。如不还清工程款,由江桥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13年1月28日,上海江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取得其迁建厂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其中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2537平方米,2号厂房的建筑面积为5518平方米,3号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456平方米,水泵房的建筑面积为53平方米。施工期间,江桥公司向菜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3000元。因反诉原告菜景公司认为反诉被告江桥公司擅自决定自行承租钢管及扣件,致使合同履行困难。且工程超期的责任在江桥公司,江桥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另查,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1、江桥公司、菜景公司支付崔红斌至2012年10月3日的租赁费用872974.52元及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钢管及扣件的租金;2、江桥公司、菜景公司支付崔红斌至2012年10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万元及自2012年10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江桥公司、菜景公司归还崔红斌钢管14711.90米、扣件32384只,如逾期未归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的价格予以赔偿。该案诉讼期间,菜景公司归还了部分钢管及扣件。2013年2月5日,江桥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184万元(法院执行)。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催款函及寄送凭证、承诺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租费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超期部分单价的问题,虽然该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即有证据证明菜景公司存有该合同原件而菜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该合同原件,故可依照江桥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原件确定超期部分的单价。但根据江桥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原件,超期部分单价中大写的“贰角”并未修改,而小写的“0.2元”修改成“0.1元”,根据惯例,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大写的数额为准,故本院认定超期部分的单价以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分包合同,可以确认系争工程中1号厂房超期71天,2号厂房超期185天,3号厂房超期69天。关于施工面积问题,菜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丈量清单,以期证明其施工面积为24511平方米,但该份丈量清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明施工面积的依据。而应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确定的建筑面积即20564平方米为准。综上,经核算,未逾期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668330元,超期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416084.20元。扣除江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63000元后,江桥公司还应支付菜景公司工程款621414.20元。关于菜景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问题,该些费用系菜景公司的施工成本,不能以此向江桥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江桥公司承担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的费用问题,经查,菜景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其理应自行提供钢管及扣件并负有保管责任。菜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改变了之前约定的承包方式,由江桥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而在另案中由江桥公司和菜景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崔红斌租赁钢管及扣件,系因江桥公司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实质上并未改变应由菜景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的约定,菜景公司仍负有提供和保管义务。在菜景公司未完全履行保管义务导致钢管及扣件丢失的前提下,其现要求江桥公司承担丢失的钢管及扣件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实际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菜景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1414.20元;二、反诉原告上海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反诉受理费11983.27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海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3元,反诉被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0.27元。反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