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142号李金蓉与陈炳湖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蓉,陈炳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蓉,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湖,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金蓉因与被上诉人陈炳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蓉、被上诉人陈炳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炳湖与被告李金蓉既不是亲戚,也不是关系密切的朋友,两人是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金蓉向原告陈炳湖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一年4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将40,000元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陈炳湖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无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归还,如超过一个月则付利息肆仟元整,两个月后借款金额必须全部还清,如果没还清,拍卖住房将借款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l月18日、2013年1月22日以及2013年2月8日分别偿还原告20,000元、50,000元以及20,000元,三次共计偿还9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100,000元,但被告只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借款前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套位于资兴市东江镇罗围村燕头组1-602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还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以及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56%和6.6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条上的160,000元是否包括120,000元本金和40,000元利息,即实际借款数额问题;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关于实际借款数额问题。原、被告既不是亲戚,也不是关系密切的朋友,两人只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在此情况下原告借支16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却没有约定分文利息,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同时,庭审中原告关于付款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细节的陈述也有较大差异。综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原告的主张也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120,000元,另外4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内(一年)40,000元利息的约定已超法定限度,该阶段的利息依法应为120,000元×6.56%×4=31,488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全案案情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借条上的“超过一个月”应指逾期一个月内,借条上的4000元利息也应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的逾期利息,该笔利息同样超过法定限度,依法应为120,000元×6.65%÷12×4=2660元;关于逾期一个月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一个月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013年1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2年l1月22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00元×6.65%÷365×58=1268.05元;2013年1月22日偿还50,000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6.65%÷365×4=72.88元;2013年2月8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用8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元×6.65%÷365×17=154.86元;尚欠30,000元的未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6.65%÷365×111=606.70元,上述利息共计2102.49元。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已偿还原告100,000元,但只提供了一张30,0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6,250.49元(31,488元+2660元+2102.49元=36,250.49元),合计66,250.49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金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湖借款30,000元、利息36,250.49元,合计66,250.49元。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陈炳湖负担542元,由被告李金蓉负担1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金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偿还借款不高于20,000元,利息不高于2660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表列出了三笔分别是2013年1月18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22日还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2万元。对于上述几笔的还款时间和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无需举证。上诉人提供2013年2月8日的3万元的收条,按照收条中叙明的“上次从工行打进1万元”这一笔还款,上诉人的利息计算中并没有体现,属于遗漏。因此,实际还款总数是10万元,上诉人只需偿还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实际已完成了还款10万元的举证义务,一审判决还要上诉人举证,违反民事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偿还利息36,250.49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488元,没有根据。被上诉人除了在借条中虚列4万元的本金之外,并没有约定期内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在逾期一个月内约定了4千元的利息,其他没有利息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2660元的利息。而本案中不仅没有约定一年内的利率,而且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也没有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不具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前提条件。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是不对的,该计算表遗漏了上诉人从工行打入的一笔1万元还款,因此一审判决不仅遗漏了上诉人的还款数,还相应地多计算了上诉人的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陈炳湖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2日以及2013年2月8日三次共计偿还90,000元。被答辩人主张已偿还100,000元给答辩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被答辩人共计偿还答辩人90,000元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答辩人李金蓉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现金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无利息,如超过一个月则付利息4000元,两个月后借款金额必须全部还清,如果没有还清,拍卖住房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多次催讨,被答辩人共偿还本金90,000元,至今还欠本金30,000元,未归还约定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至本案起诉时逾期付款的利息36,250.49元。被答辩人提出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不支付利息的观点,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是亲戚,也不是关系密切的朋友,两人只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借120,000元的现金给被答辩人,却没有约定分文利息,明显不符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至本案起诉时逾期付款的利息36,250.49元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上诉人李金蓉实际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根据案件的事实,虽然已还部分被上诉人在利息计算清单中写的是2013年2月8日还2万元,但是在收条中也写了包括上次从工商银行转账的1万元还款,并不意味着2013年2月8日当天还了3万元,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内容,上诉人自己承认还欠3万元,所以,尚欠本金为3万元。关于利息,由于实际出借金额12万元,借条所写借款16万元,其中4万元为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以4倍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之后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也予以了约定,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李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